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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任某丙、葛某某、任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女,1965年元月29日生。

被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任某丙、葛某某、任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葛某某、任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任某丙因购服装从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利率12.555‰,被告葛某某、任某丁用本人工资为此借款作担保,并承诺若任某丙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扣除工资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任某丙未能偿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任某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葛某某、任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丙、葛某某、任某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9年4月28日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任某丙等3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4月28日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工资担保承诺书、存款凭条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南乐信用联社系城关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2009年4月28日被告任某丙向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09年4月28日任某丙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任某丙因购服装向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利率12.555‰,被告葛某某、任某丁为任某丙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葛某某、任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葛某某、任某丁向城关信用社书面承诺,若此借款到期未能偿付,扣除葛某某、任某丁工资偿付该笔借款本息,葛某某、任某丁月工资各1135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一次性转入任某丙帐户,帐号x,借款到期后,任某丙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任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葛某某、任某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用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共同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任某丙偿付借款本息、葛某某、任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据,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被告葛某某、任某丁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任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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