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长沙晚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绍南、江柏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飚,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建筑的“左岸春天”商品房,计建筑面积111.38平方米。按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4531.83元/平方米,总计x元。原告按约于2007年10月9日、10月17日分四次支付了首付房款x元、税费x元等费用,余款原告采取公积金方式贷款支付房款。原告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按约按质交房,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于2008年10月21日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退房协议》:由原告退出原购买的AX栋X号商品房、被告在协议签定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x元购房款(含税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又依约履行了《退房协议》,而被告再次违约拒不履行《退房协议》的约定义务,至今仍还不退还原告的x元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和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告曾某面承诺,同意少退5000元,在退款本金x元中扣除,而且双方退房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建筑的“左岸春天”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x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税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支付房款x元予被告。后因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现房在设计上与合同中所约定的存在变更,故申请退房。2008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退房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退出原购买的AX栋X号商品房、被告在协议签定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x元购房款(含税费)。原告依约履行了《退房协议》,而被告未按《退房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的x元房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退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履行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了《退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退房协议》约定在2009年1月21日前一次性退款原告x元,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偿付完毕止的利息;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曾某面承诺,同意少退5000元,在退款本金x元中扣除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曾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曾某某支付从2009年1月22日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487元由被告长沙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人民陪审员江柏杉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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