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劳动人事部主管。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霞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曾某某,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于1986年2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1月。从2008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5、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资9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6、由被告退还押金500元整;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临时工,1989年至1997年在我公司工具车间工作。1998年后,我公司生产、销售困难,效益不好,公司绝定大部分正式职工下岗息工,清退临时工。公司与临时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于198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当临时工,先后在湖南动力集团铸造分厂清砂班、大件车间缸头班和工装厂锻刀班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因被告单位面临破产,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离开了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外,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临时工押金500元,现仍未退还。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5、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资9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6、由被告退还押金500元整;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外,被告主张1998年已经清退了临时工,但未提供书面文件,亦未通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许克沙、周健如、瞿协政的证明、押金收据、设备操作证和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12月,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企业面临破产重组,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而原告也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年限,且仅提供1997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原告2007年的月平均工资,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许克沙、周健如、瞿协政的证明,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986年2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应该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资9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00元,因自2008年1月起原告已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收取临时工押金5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三、由被告湖南动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临时工押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毛霞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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