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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一麻将室打麻将时与在旁观看的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田某某用瓷茶杯将被害人苏某某的前额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前额中央及右额顶部多处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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