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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顾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丰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洪某与被告顾某某、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丰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12时许,我骑自行车沿312国道行驶至我县X乡X路段时,遇被告顾某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客车将我撞倒致伤,后被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静养天数为准,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农、林、牧、鱼业的年收入为该项赔偿标准。2、其请求住院护理为二人不妥,因没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我们意见以一人为宜。其请求出院后10年一人护理,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3、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4、其请求住院伙补每日5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应为每天30元。5、其请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应为每日10元。6、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显高,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应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请求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护理天数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且以一人护理为宜。标准应以上年度农、林、牧鱼业年收入。5、交通费应以原告转院、就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6、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此项费用已包含着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顾某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原告洪某骑自行车从相对方向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包扎处置后,随转至合肥市105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伤者洪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股骨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左侧耻骨骨折。住院52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血象及肝、贤功能;3、三月后来院复查。2010年12月3日信阳德正司鉴定所作出鉴定,伤者洪某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系六级伤残;脑外伤后右眼视力系八级伤残;右股骨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系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顾某某已支付治疗费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项损失款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护理费4888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2833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鉴定费177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石佛店乡X村刘桂鸿自办的合板厂上班,每月工资在1500元上下(计件工资)。

原告母亲郑国荣生于X年X月X日,其丈夫洪某品于1989年去世。两夫妇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洪某中、次子洪某新、三子洪某明、四子洪某亮,女儿洪某。

原告与其丈夫刘大学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刘颖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培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入院、出院证明及相关病历。原告务工的工资表,业主证明。被扶养人相关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顾某某在驾车运行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不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应以最后是残日前一天为该项赔偿天数(即339天),此项赔偿标准,考虑原告伤前在一家合板厂务工,因实行计件工资,不能确切认定其每月固定收入,根据被告当庭意见,应以上年度农、林、牧、鱼业的年收入为赔偿标准(x元/年)。其请求住院以二人护理不妥,因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应酌定为一人为宜。根据医疗部门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护理天数应酌定为142天(52天+90天),赔偿标准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该项赔偿标准(x元/年)。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10年一人护理费,因没有医疗部门和技术鉴定部门证明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营养费为180天没有依据,本院应酌定为142天为宜(52天+90天)。原告伤情稳定后被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三个等级伤残,且最高为六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55%。另根据原告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4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x元(已支付5万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

二、原告洪某的误工费x元(339天×x元/年)、护理费6672元(142天×x元/年)、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779元,残疾赔偿金x.45(20年×4806.95×55%)。被抚养人生活费9317元(郑国荣10年×3388元/年÷5人×55%=3726.80元,刘培成6年×3388÷2人×55%=5590.20),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95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6289.95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款7866.95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12万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上述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代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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