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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230元,同年2月20日,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批准请假而出厂时,与被告的保安发生争执和打架,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里水医院治疗,治疗费529.8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解雇了原告,并不准原告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回自己的衣物及行李。2003年8月,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30元,被告至今未付予原告。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期间领取了被告价值121元的工作用品。再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当天交给被告公司,2003年7月31日,沙涌派出所将原告的身份证取走。

原审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雇了原告且没有支付工资予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进厂时,收取了原告的230元,应认定为押金,被告收取押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如数退回原告,对被告认为收取原告230元不是押金,而是收取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其身份证造成的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误工费4000元,打字复印费216.5元,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电话费1000元,邮寄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返还身份证及财物。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庭车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工资13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元,合计162.5元;二、被告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230元予周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判决为什么对我的第五项证据材料不确认,我购买的皮箱和收录机均有发票为证据,为何某确认。二、被告方不订立合同,无限延长劳动时间,每天达15.5小时,不按月支付劳动工资,解雇工者不通知工会,也不取得双方同意,我被厂方无理解雇,不准回厂,工资不给,押金不退,身份证、暂某、衣服、行李等被扣成为三无人员,被公安机关收容遣送,做成近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连我的衣服行李都不确认。本案始终因果关系联系在一起,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三、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都要责令支付工人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给劳动者赔偿金,原判对延长劳动时间只字不提,处罚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劳资纠纷和民事侵权一并审理。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几位老乡由于其中一位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与公司保安发生纠纷造成的,事发后派出所调查时将上诉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派出所,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应结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被上诉人没有全部支付工资给上诉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进厂时收取了上诉人230元,应认定为押金,被上诉人收取押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如数退还。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上诉人的230元不是押金,而是收取上诉人购买生活品的辩解不成立,原判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以致其被认为是三无人员受收容遣送,造成其损失误工费4000元、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16。5元、邮寄费3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查,上诉人的身份证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闹事时被派出所扣押作调查,并非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押其身份证,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被收容遣送造成上述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生活用品应自己保管并自行取回,其生活用品并不是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生活用品不负保管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取回的生活用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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