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二条托儿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X号楼甲X号。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代理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椿树二条托儿所(以下简称椿树托儿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椿树托儿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天岳恒公司已为椿树托儿所职工翟俊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采暖服务。椿树托儿所拖欠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063元。现天岳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椿树托儿所支付供暖费9063元。
本院认为:翟俊荣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幼儿园职工,于1981年9月退休。因北京市宣武区红线幼儿园1995年没有进行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已被北京市宣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予以注销。虽翟俊荣持有X年X月X日生效的医疗保险手册上的工作单位为椿树托儿所,但翟俊荣与椿树托儿所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天岳恒公司亦未与椿树托儿所签订过供暖合同。故天岳恒公司与椿树托儿所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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