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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文哲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3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506-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湖南鼎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A-X号(房产证号常鼎产权证武陵镇字第x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邱某某借现金5.4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并恶意逃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借款5.4万元并约定2008年6月1日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对原告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某某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后被告姚某某未偿付原告债务并于2008年5月下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对此债务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梁文哲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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