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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钅监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佛山市X区盐步企办,身份证号(略)X。

周某甲与南海市信昌编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某生法律效力。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丙,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钅监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3年2月11日,周某甲进入信昌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昌公司向周某甲收取了230元押金,并拿走了周某甲的身份证,用于办理有关手续。同年2月20日,周某甲在没有得到信昌公司准假的情况下出厂,与信昌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发展到打架。周某甲被保安打伤后送往南海区里水医院治疗,治疗费529。80元由信昌公司支付。随后,信昌公司解雇了周某甲,并不准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和取走自己的行李物品。2003年7月31日,周某甲留在信昌公司的身份证被南海区沙涌派出所取走。2003年8月,周某甲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周某甲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周某甲遂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周某甲在信昌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30元,信昌公司一直未付给周某甲。周某甲在信昌公司工作期间曾领取了价值121元的工作用品。

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甲在信昌公司工作,虽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某成事实劳动关系,信昌公司解雇周某甲,应结清周某甲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信昌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工资给周某甲,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信昌公司除应向周某甲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某赔偿金。信昌公司在周某甲进厂时收取的230元,应认定为押金。信昌公司收取押金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如数退还。信昌公司认为不是押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某甲要求信昌公司赔偿其因身份证被扣押而导致其被收容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16.50元、邮寄费3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返还身份证及财物等损失,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周某甲要求信昌公司支付其100元出庭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某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信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工资130元及25%的经某补偿金32.50元,合计162。50元;二、信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230元予周某甲;三、驳回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周某甲在信昌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某成事实劳动关系,信昌公司解雇周某甲,应结清周某甲的工资,信昌公司没有向周某甲支付工资,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信昌公司除应向周某甲支付尚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经某赔偿金。信昌公司在周某甲进厂时收取的230元,应认定为押金。信昌公司收取押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如数退还,信昌公司认为不是押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周某甲的身份证是因为其在信昌公司闹事时被派出所扣押作调查的,周某甲认为因其身份证被扣押,以致其被收容,因此而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收容遣送赎金600元、车旅费1200元,电话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16。50元、邮寄费300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等损失应由信昌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的生活用品应自己保管并自行取回,信昌公司并不具有保管义务,故周某甲请求信昌公司赔偿其因未取回生活用品而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身份证是因其在信昌公司闹事被派出所扣押而非信昌公司扣押,是错误的,是为信昌公司推脱责任。申请再审人于2003年2月11日进厂时身份证就被扣押,此后因与保安争吵被保安打伤而住院,随后就被强行解雇了。解雇后信昌公司不准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自己的衣物、行李,这些都是一审法院认定了的。公安派出所取走我的身份证的时间是2003年7月31日,事隔几个月才把身份证交给派出所难道不是扣押身份证吗二、申请再审人被强行解雇后,信昌公司不准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相关物品,因而不能自行保管自己的物品,信昌公司应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2500多元;三、因信昌公司扣押了其身份证,导致其被收容遣送,关监坐牢,信昌公司应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被扣押了证件,导致到数家工厂应聘未果,因此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应由信昌公司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周某甲于2003年2月11日进入信昌公司工作,信昌公司收取了周某甲的身份证用于办理有关手续,但到2月20日周某甲与保安人员发生矛盾时信昌公司仍没有将身份证还给周某甲,其占用周某甲身份证的时间长达9天,显然不合理,本院对信昌公司扣押周某甲身份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安派出所在2003年7月31日才从信昌公司取走周某甲的身份证,而本院二审判决却认定周某甲的身份证是其在信昌公司闹事时被派出所扣押作调查,并非信昌公司扣押身份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周某甲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时对该错误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某、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因此信昌公司扣押周某甲身份证的行为违法。《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在被收容人员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亦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不得任意扩大收审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仅仅不持有身份证的人并不是被收容遣送的对象。因此,信昌公司扣押周某甲身份证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与周某甲被收容遣送的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信昌公司对周某甲因被收容而产生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并且,周某甲因身份证被扣押而与信昌公司发生的纠纷不应以劳动争议提交劳动机关仲裁。综上,周某甲申诉认为信昌公司应当赔偿其因身份证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还提出信昌公司应当赔偿其存放于信昌公司员工宿舍的行李物品损失,该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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