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某与黄某、江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顺德市X镇太平洋家具有限公某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深圳市X镇依尔米丹家具厂业主,地址:深圳市X村X路依尔米丹厂一至三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广州市天河珠江某有成家具店业主,地址:广州市花城大道中美居中心A场二楼D218、X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宽,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某专利代理人;赵斌,深圳市X镇依尔米丹家具厂职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江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原告就其设计的“沙发(231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8,授权公某日为2004年1月28日,原告已按期缴纳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原告ZL(略).8专利权的专利公某有主视图、左某、后视图、俯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图。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显示“沙发(2313)”为单人座沙发,由长方体底座、方形坐垫和靠背、圆柱体扶手组成。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沙发,以及该沙发使用原告专利设计的证据是:广州市X区公某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证明2004年4月2日公某员和原告的代理人到广州市X区珠江某城美居中心A座二楼别墅之窗店铺内购买沙发(522B)两人位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830元。当场取得编号为(略)的收据和编号为(略)的购销单,公某员对购买过程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且对实物进行拍摄照片10张和录像。两被告对公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确认涉案的522B沙发是其开办的依尔米丹家具厂制造,被告江某确认是其开设的别墅之窗店铺销售。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生产销售的522B沙发,由长方体底座、方形坐垫和靠背、圆柱体扶手组成,其形状及图案均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图片近似,两被告亦确认被告的522B沙发与原告专利图片近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图片近似。

被告提交的在原告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522B沙发证据,证据证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以依尔米丹名义与温州市汇美家具有限公某(简称温州汇美)签订《订货合约》,温州汇美向原告订购型号为5228、288、259的沙发各一套,约定交货日期为03年3月26日。被告同时提交了履行合同的证据,温州汇美交给被告黄某货款的收款收据;2003年3月26日的货物托运单,托运人是深圳依尔米丹,收货人是温州汇美;深圳依尔米丹于同日开具送货单,送货单上有托运司机的签名。被告黄某还提交了温州汇美于2003年5月16日将522B沙发销售给他人的订货合约,以及温州汇美再次向被告黄某订货和2003年6月4日将522B沙发销售给他人的发票存根。2004年6月12日,温州市汇美家具有限公某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向被告黄某购买522B沙发以及再次销售的真实性。2003年3月21日,被告黄某以依尔米丹名义与浙江某乐清市柳市盛泰家私商店(简称柳市盛泰)签订《订货合约》,订货型号为沙发522B,规格2位十4位十床,茶几522B,规格(略),以及其他型号的沙发及茶几,合同总金额(略)元,交货日期是2003年3月31日。履行合同的证据,2003年3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3月31日深圳市陆深运输服务有限公某的货物托运单、依尔米丹的送货单。被告还提交了2003年4月22日柳市盛泰将上述沙发及茶几卖给陈阿强的订货单,金额是(略)元。2004年6月10日柳市盛泰给被告出具证明,证

明柳市盛泰于2003年3月21日向被告购买522B沙发和2003年4月22日再次销售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某已于2003年3月生产销售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522B沙发,并于2003年4月22日对外公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公某图片、公某、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沙发订货合同、货物托运单、案外人销售被控沙发的单据、相关证明、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原告ZL(略).8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侵权产品是“522B沙发”与专利产品“沙发”属于相同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近似,对此原、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黄某生产销售的“522B沙发”与原告ZL(略).8专利权外观设计图片近似。

被告黄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其于2003年3月生产销售“522B沙发”的证据,温州市汇美家具有限公某和乐清市柳市盛泰家私商店进一步证明“522B沙发”已于2003年4月22日对外公某使用。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03年3月生产的“522B沙发”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相同,被告黄某坚持其“522B沙发”外观设计只有一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在不同时间对不同外观的沙发编制了同一型号的证据,为此法院推定被告黄某在2003年和2004年生产销售的“522B沙发”外观相同,而原告ZL(略).8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6月4日,因此被告黄某珍生产销售并被公某使用的“522B沙发”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被告黄某以使用公某设计抗辩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是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人,被告黄某生产销售的“522B沙发”与原告ZL(略).3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图片近似。但被告黄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被告黄某以使用公某设计抗辩的理由成立。被告黄某的行为属于使用公某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被告江某销售涉案的沙发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于侵权的设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但该证据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中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的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以公某设计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某设计抗辩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汇美家具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林帮水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黄某以其提供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的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康某的专利号为ZL(略)。8专利无效。2005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了本案专利有效。

原告康某于2004年4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江某: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公某赔礼道歉;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查费用,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人康某的专利号为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取得,并经专利复审无效程序,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涉案的侵权产品是“522B沙发”与专利产品“沙发”属于相同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公某图片中的专利产品高度近似,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即被上诉人以使用公某设计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汇美家具商场与依尔米丹家具在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定货合约及送货单复印件均与原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2003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5月16日汇美家具公某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合约、2003年6月4日销售发票存根、盛泰家私商店与依尔米丹家具厂在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订货合约、2003年3月21日的收款收据、2003年4月22日的盛泰家私商店订货单,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由于汇美家具公某法定代表人林帮水与被上诉人黄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黄某是依尔米丹家具厂的个人经营者,故证明有关生产、销售事实所涉及的依尔米丹家具厂与汇美家具公某具有利害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并公某使用了被控产品,即被上诉人以使用公某设计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侵权的获利或者因侵权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有关情况酌情判定赔偿额,包括上诉人因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和精神方面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专利侵权,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江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黄某、江某共同赔偿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020元,由黄某、江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