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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牛乳业公司诉被告王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诉被告王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牛公司诉称:原告成某于1999年,经过6年的发展,其主营业务收入在全国乳制品企业中的排名由第1116位上升至第2位。其中,UHT牛奶、液态奶、冰淇淋销量居全国第一。原告产品覆盖全国除台湾以外的所有地区,是中国乳业牛奶出口量最大的企业。2002年,原告的“蒙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液态奶(含乳饮料)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并被列为国家免检产品。2005年原告自主研发的蒙牛“特仑苏”牛奶上市,当年即销售了23万多吨。2005年6月14日、2005年7月6日,原告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特仑苏”及“特仑苏及图”商标。2006年1月嬖「萌说傲亍靥章⑺亍柼O”通用网址注册。为了宣传及推广“特仑苏”品牌,原告不仅投入两亿余元的广告费,而且积极组织、参加大量的市场推广活动和公益事业,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仑苏在2006年作为中国乳业的唯一代表,赢得第27届国际乳品联合会(IDF)世界乳业大会的全场大奖。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广泛使用,“特仑苏”商标已被广为知晓,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原告现已获准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注册第x号“特仑苏及图”商标。

200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注册“www.x.com”域名(简称争议域名),并将其提供给原告国内主要的竞争对某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后又公开在网上出售该域名牟利。被告注册的争议域名是对某告驰名商标“特仑苏”的音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某正当竞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王某答辩称:针对某议域名,原告已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起投诉,专家组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转移争议域名的请求。这足以证明被告合法注册的争议域名与原告无关。2009年3月21日,被告将域名无偿赠送给加拿大籍华人x。被告在持有争议域名期间从未在网上出售过争议域名,更未通过该域名牟利。2009年9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8年第X号《关于撤销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液态奶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公告》。2009年2月,特仑苏违法添加OMP事件被媒体曝光。此等负面消息,确实让原告及“特仑苏”产品被广为知晓,如果负面的驰名也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无疑是亵渎驰名商标的美誉。原告的x号“特仑苏”商标是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国际转让,并于2009年12月9日通过国际领土延伸保护才在中国取得商标权的,所属的类别是国际分类第29类“肉,香肠”等食品类,商标图案是特仑苏中文加蒙古文字,与争议域名不近似。而且其注册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日2006年2月3日。被告注册、使用的争议域名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且标识不近似,故不足以造成某关公众的误认,而且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在先,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未构成某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有关事实

第x昂亍柼O”商标于2008年9月17日取得国际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香肠、牛奶”等。2009年10月26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完成某际转让,转让予本案原告。另外,原告于2006年1月⑷嶙瞬傲亍靥章⑺亍柼O”通用网址。

本案中,原告主张“特仑苏”是其在先使用在牛奶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证明“特仑苏”作为其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从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检索查询的2005年8月-2006年1月间《南方都市报》、《江南都市报》等媒体的报道,主要内容是关于“特仑苏”牛奶产品于2005年8、9月间面市情况的报道,以及原告的行业排名、市场份额等情况的报道。

2、原告从2006年1月-2月间的《武汉晨报》、《京华时报》、《羊城晚报》等几十份报纸中剪取并自行制作的简报,主要内容是关于“特仑苏”牛奶产品面市情况的报道。

3、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0年1月27日做出的《特仑苏认知调研报告》。研究区域为北京、杭州和广州3个城市,采取街头随机拦截访问的研究方法。研究表明81.9%的受访者知道特仑苏,其中6年前开始知道的占1.6%,5年前开始知道的占6.1%,4年前开始知道的占7.8%,多数受访者是近4年开始知道的。超过40%的受访者能够说明“x”这个汉语拼音对某的中文,这类受访者中99.8%的受访者能够准确说出“x”所对某的中文是“特仑苏”。80%以上的受访者认为特仑苏只有一家企业在生产,这类受访者中70%以上的受访者认为特仑苏是由蒙牛这个企业生产的。

4、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GTR市场研究报告》,内容是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31日期间“蒙牛特仑苏纯牛奶”产品广告在大连广播电视报、大连晚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上海东方卫视、昆明电视台1频道等媒体播放的监测情况。

5、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所受原告审计委托于2010年5月17日做出的《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仑苏品牌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05年度(8-12月)特仑苏品牌的广告费支出为62.73万元,促销费支出为8.29万元。2006年1月特仑苏品牌的广告费支出为203.91万元,促销费支出为14万元。2006年度特仑苏品牌的广告费、宣传费、促销费支出合计为4385.01万元。

6、原告自行制作的检查报告,主要内容是2005年12月原告对某某、成某等城市共12个市场的64家已申请制作“特仑苏”堆头的超市的检查情况。报告称在64家商店中,已制作堆头的商店为41家,其中符合要求的有23家。

7、原告自行制作的2005年特仑苏客户明细表,其中显示客户的地域范围涵盖了北京、上海、广东、湖北、山西、安徽等多个省市。

8、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所受原告审计委托于2010年5月17日做出的《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仑苏品牌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05年度(8-12月)特仑苏品牌的销售数量为1530.34吨,销售收入为1235.37万元。2006年1月特仑苏品牌的销售数量为913.44吨,销售收入为840.69万元。2006年度特仑苏品牌的总销售数量为x.46吨,总销售收入为x.06万元。

9、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从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检索查询的2006年-2008年间《经济日报》、《人民日报》、《新京报》等媒体的报道,主要内容是关于“特仑苏”牛奶获得第27届国际乳品联合会(IDF)世界乳业大会的新产品开发大奖的报道,以及原告公司的行业排名、市场份额等情况的报道。

10、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称:经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在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蒙牛特仑苏在全国各地电视、广播电台、平面(报纸、杂志)、户外、网络等媒介均有投放。其中电视台投放广告x次,广播电台投放x次,平面报纸媒介投放1081次等。

11、盛世长城国际广告公司提供的2006年-2010年间“特仑苏”媒体广告数据。

12、原告自行制作的他人生产的假冒“特仑苏”产品的照片。

13、原告提供的2007年-2010年间“特仑苏”产品在北京、杭州、成某、广州、武汉等地的机场、地铁、公园、体育馆、影院等场所的户外广告宣传照片。

14、原告自行制作的“特仑苏”品牌简介及产品宣传资料。

15、原告自行制作的“特仑苏”产品资料,主要内容是关于“特仑苏”产品的销售量、广告投入、媒体报道、所获奖项等情况的介绍。

16、上海框架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制作的蒙牛“特仑苏”产品的框架媒介Ean媒体投放建议书。

17、原告制作的通过x音乐之声对某牛“特仑苏”进行宣传的计划书。

18、原告自行制作的特仑苏客户明细表,包括客户名称及合同金额。

19、原告自行统计的2006年-2008年“特仑苏”产品在全国各市级的销售额数据,数据显示:特仑苏2006年、2007年、2008年各市级销售总额分别为x.1485万元、x.4757万元、x.2457万元。

20、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3日做出的《关于对“特仑苏”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定“特仑苏”液态奶作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仑苏”应当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1、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盛乐经济园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认定“特仑苏”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函》,该函认定“特仑苏”产品在全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仑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2、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称:特仑苏牛奶自2005年上市以来,截至目前累计销售额已达19亿元,广告推广费用达2.5亿元,2006年在第27届世界乳业大会上获得产品创新大奖,进一步扩大了该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认定“特仑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证据1-8是反映“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证据9-22是反映“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第x昂亍柼O眴獭晟⒈嶙げ髦⒚啊亍靥章⑺亍柼O”通用网址注册查询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用以证明“特仑苏”作为其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情况的证据1-2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争议域名注册、使用的有关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制作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5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c/cgi/x_x.cgi”,回车,进入“x-up-x”页面,输入“x.com”并点击搜索,结果显示争议域名注册人为x(王某),创建日期是2006年2月3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3日。

被告称其已于2009年3月21日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案外人x,并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制作的(2010)浙台正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显示:2010年8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c/cgi/x_x.x=cn”,进入相应页面,在查询框内输入“x.com”并点击搜索,结果显示争议域名的更新日期是2009年3月21日,创建日期是2006年2月3日,有效期至2017年2月3日。注册人为x。

根据(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8年4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回车,即进入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公司)网站首页(www.x.com),网页内容称伊利公司是全国乳品行业龙头企业。

根据(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6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回车,所进入页面的正上方显示有较大字体的“特仑苏”,依次点击该页面所设置的“空间”、“声明”、“加入特仑苏”、“关于特仑苏”、“x”、“更多”栏目,进入相关页面,其中显示有“特仑苏网站www.x.com”、“特仑苏商标转让!”等信息,并附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针对某议域名作出的x号行政专家组裁决,在“关于我”项下提供了QQ、MSN、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

根据(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回车,进入“特仑苏|特仑苏网站|金牌牛奶|www.x.com|x.com|x|x|mil…”页面,显示结果为“本公司因业务调整,将于近期拍卖‘特仑苏’商标。咨询电话:x”。

庭审中,被告认可(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将争议域名指向伊利公司网站的行为是其本人实施的,(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显示x号行政专家组裁决及“特仑苏网站www.x.com”、“特仑苏商标转让!”等信息亦是其本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浙台正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08年4月3日,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呼工商函字〔2008〕X号《关于对某伦贝尔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通知》,称: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关于对某仑苏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请示的答复》(内工商函字〔2008〕X号)认定,“特仑苏”属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呼伦贝尔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将“特仑苏”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蒙牛公司产品同出一源,造成某场混淆,应予纠正。呼伦贝尔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特仑苏”属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判决驳回了呼伦贝尔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2008年8月28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就投诉人蒙牛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投诉人王某(即本案被告)针对某议域名产生的争议,作出x号行政专家组裁决,驳回了蒙牛公司转移争议域名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民事权益的类型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通用网址。并称其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一是因被告持有争议域名故原告无法注册、使用该域名,从而导致原告商业机会的损失,二是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某告的声誉造成某影响和损害。另外,原告对某主张的5万元诉讼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称其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并不知晓“特仑苏”,争议域名的创意系出于偶然。被告认为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即产生合法权利,除此之外,对某议域名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或权益。

上述事实,有〔2008〕X号《关于对某伦贝尔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通知》、(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x号行政专家组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某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某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某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某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某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某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到本案中: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经济主体和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即2006年2月3日已构成某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对某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某,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特仑苏”名称使用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8是反映“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的,其中证据1、2、4、5反映了“特仑苏”牛奶商品自2005年8、9月间面市以来的宣传情况,其宣传媒介包括平面媒体、电视台及广播电台,其中包括能够覆盖全国范围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除此之外,其宣传地域范围还包括上海、昆明、大连等城市;证据3反映了消费者对“特仑苏”牛奶商品的认知情况;证据8反映了“特仑苏”牛奶商品的销售额情况。上述证据综合表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原告的“特仑苏”牛奶商品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并在多种宣传媒介上进行了集中宣传,相关公众已对某建立了较为广泛的认知。原告的“特仑苏”牛奶商品已经成某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其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同时,“特仑苏”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亦无证据表明其系牛奶商品的通用称谓,故其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要件。综上,“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已构成某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3、19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原告仍对“特仑苏”名称进行了持续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并获得第27届国际乳品联合会(IDF)世界乳业大会的新产品开发大奖等荣誉。“特仑苏”在2008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构成某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认定“特仑苏”构成某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综上,通过原告的使用,“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持续保持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仑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关于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某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x”,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仑苏”读音一致,虽然拼音“x”可以对某的中文不仅仅是“特仑苏”,但鉴于原告的“特仑苏”商品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从被告将争议域名链接向同样经营乳制品行业的伊利公司,以及将“x”与“特仑苏”在网站上同时使用的行为,可以合理推定被告注册争议域名是选择了与“特仑苏”有关的词汇。且相关公众看到“x”,容易联想到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仑苏”,并可能产生误认。故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仑苏”已构成某以造成某关公众误认的近似。

(三)关于被告对某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被告对某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是指除争议域名本身外,被告对某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所享有的其他权益,比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其对某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其他权益,亦未说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关于被告对某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某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的“特仑苏”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将与“特仑苏”混淆性近似的“x”注册为域名,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后,未将之投入正当的商业使用,而是将争议域名链接向原告的同业竞争者伊利公司网站首页,或者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争议域名产生的争议裁决放在网站上,并公开发表“特仑苏商标转让!”等信息,从而不正当地使原告利益受损。特别是将争议域名链接向伊利公司网站首页的行为,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伊利公司网站,从而致使原告合理的商业机会流失,并极有可能使网络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伊利公司具有某种关联,从而使原告所累积的“特仑苏”的市场声誉和市场号召力受到抢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某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特仑苏”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某对某告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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