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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一台有出租车顶灯、计价器而无出租车牌的红色捷达车进行非法营运。当其载着两名乘客从株洲市天元大桥沿天元区X路向西行驶至泰山路口遇红灯时,被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四名队员拦住,四名队员出示执法证,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查。但沈某拒绝接受检查,为了逃避处罚,趁交通指示灯变绿灯时,驾车起步想将挡在车前的两名执法队员逼开逃走,其中一名队员随即让开,另一名队员被害人周某某避让不及被逼趴在车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上,被告人沈某见状加速驶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被拖行近两公里。在明月湖小区X路上,沈某减速将其甩下车后驾车逃离。周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XX、刘XX、夏XX、罗XX、黄XX、郭XX、唐XX、邓XX、江XX、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x车违章记录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刘剑锋、夏志敢、刘行的行政执法证,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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