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邱某某、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邱某某。

原审被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邱某某、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南乐县烟花爆竹经销中心承建商住楼。同年4月19日,裴某某以河南省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将该商住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具体工程内容为该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建筑款105元,同年7月22日每平方米又追加预算5元,每平方米建筑款110元。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追加预算协议书均没有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公章。2007年2月15日,邱某某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为裴某某承包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073平方米,按此计算,建筑工程款应为x元,减去裴某某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9日裴某某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张某某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未加盖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张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此协议认可,应认定系裴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与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均可证明张某某与裴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为裴某某承建的工程施工,应得的劳动报酬裴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某请求裴某某偿付建筑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裴某某、邱某某系合伙关系,以及裴某某代理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增加零工款3750元,均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2、驳回张某某对邱某某、河南省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共计4310元,由裴某某负担。

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05年承建了南乐县烟花爆竹经销中心商住楼工程,部分土建工程由张某某施工,并于2005年4月19日和张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105元,同时约定推迟一日罚款200元。由于张某某延误了320天交工日期,导致工程业主至今未给我结算。我和张某某的往来账目经时任工地会计邱某某于2007年2月15日核对,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但该核对追加的x元不予认可,因为该追加数额与2005年7月22日每平方米追加5元不但互相矛盾,而且追加协议本身就是伪证,该协议内容我不但不知情,而且又不是我的签字。根据核对账目我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予以认可,但应减去2008年元月份我支付的x元以及张某某推迟交工320天的罚款x元,实际欠张某某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1、工程承包协议未约定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2、追加的每平方米5元,是裴某某的合伙人邱某某书写;3、经结算,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共支付了x元,尚欠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裴某某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南乐县烟花爆竹经销中心商住楼工程。2005年4月19日,裴某某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将该商住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约定每平方米建筑款105元。2005年7月22日,邱某某以裴某某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单价在105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该协议无裴某某签名。2007年2月15日,邱某某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内容为建筑面积2073平方米,单价105元,合计x元,已付x元,扣x元,下余x元。另2008年元月份,裴某某又支付张某某x元。

另查明,邱某某时任裴某某工地会计。

本院认为,邱某某虽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增加5元,但邱某某并未得到裴某某授权,事后裴某某又不予认可,且在邱某某与张某某结算时,仍按单价105元予以结算,故工程单价应按105元计算。2007年2月15日经邱某某与张某某结算,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后裴某某又支付x元,故裴某某共欠张某某工程款x元。裴某某主张张某某延误工期,应罚款x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4310元,由张某某负担2385元,裴某某负担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张某某负担1115元,裴某某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