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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X巷“铭威KTV”喝酒唱歌。晚11时许,三被告人离开歌厅时在门口遇到被告人苏某丁已微醉的表妹陈诚,欲带其回家,遭到与陈诚一同唱歌喝酒的黄某庚、屈湘益的阻止,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丙趁着酒兴,对黄某庚、屈湘益实施殴打。被告人苏某丁用木板砸屈湘益的头部,被告人苏某乙用手对上前理论的被害人黄某己头部及右眼部位打了几拳,并脚踢被害人黄某庚,被告人苏某丙用拳击被害人黄某庚头部的右太阳穴及右眼部位,并脚踢被害人黄某庚。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庚右眼钝挫伤,右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屈湘益头皮挫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苏某丁到公安机关自首;2008年3月4日,被告人苏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2008年3月5日,被告人苏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丙已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庚和屈湘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人周某、黄某戊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投案证明;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邵芳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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