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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7日被(略)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欠款一事,在村民易四清、吴跃定家中发生争执,经人劝解离开易四清、吴跃定家后,心中仍然气愤不已,遂返回找黄某继续理论,正遇黄某从易四清、吴跃定家中出来,被告人袁某某在路旁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黄某头部,之后,又捡起一块石头,冲上前左手扭住黄某乙衣领,右手持石头砸中黄某头部,扭打中,被告人袁某某将黄某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伤情为:1、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指末节缺失半个指节;3、多处头皮挫裂创;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某医药费等费用87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损伤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OO九年三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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