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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喜得尔诉复审委、第三人胡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喜得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胡某某。

原告浙江喜得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喜得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得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喜得尔公司针对第三人胡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烤盘(x)”,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图片的打印件,内容真实。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分别简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电烤盘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为煎烤器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3为电烤炉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3虽然产品名称不尽相同,但用途相同,均用以烤制食物,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较。经过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1、附件2所公开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将本专利与附件3所公开的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扁长方体,工作台的三侧均围设有外边框;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下侧居中安装有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均呈弧形往外突出于下侧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长宽比约为2:1,在先设计1的长宽比约为3:1;两者工作台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工作台为倒圆角长方形,边缘低于中央平台呈台阶状,靠近下边处有凸条,在先设计3的工作台则为直角长方形平台;两者边框与工作台之间有无空隙不同,本专利明显有空隙,在先设计3无空隙;两者工作台两侧的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两侧边与下侧边宽窄一致形成倒圆角的缺上边的长方形框,而在先设计3的工作台两侧的边框为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下侧边框则为较窄的长条形;两者有无手持部不同,本专利两侧边的中部均往外侧设置有带摩擦珠的手持部,在先设计3无此设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电烤盘通常均为扁长方体形,由工作台及其外边框、电热管、抽屉、支脚组成。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采用了上述基本形状和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各常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工作台形状的不同,工作台与侧面边框间有无间隙的不同,左右侧面边框的不同,两侧有无带摩擦珠的手持部的不同,上述不同点均为操作电烤盘时的常用常见部位,故上述部位的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喜得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喜得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对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主体的认定有误。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被告在本案中的认定基准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告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存在的差别认定有误。从在先设计3的俯视图中明显可以看到在工作台和侧面边框之间存在间隙,被告对此认定有误。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胡某某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烤盘(x)”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胡某某于2005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原告喜得尔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以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作为证据。其中附件3为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2010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喜得尔公司明确附件1至附件3均用以证明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先公开发表,胡某某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2010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庭审中,喜得尔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坚持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相关的无效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工作台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工作台面有明显的倒圆角,边缘低于中央平台呈台阶状,台面下边处有凸条,在先设计3的工作台则为近似直角的长方形平台;两者在边框与工作台之间有无明显空隙不同,本专利有明显空隙,在先设计3无明显空隙;两者工作台侧边的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两侧边框宽窄一致,在先设计3的两侧边框为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两者手持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两侧边的中部均往外侧设置有带摩擦珠的手持部,在先设计3无明显的手持部设计。上述不同点均为操作电烤盘时的常用常见部位,故上述部位的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喜得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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