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蓝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第一医院管理处员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与同事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夜宵摊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扭打,后被他人劝散。各自离开后,彭某某不服,打电话给被告人蓝某进行挑衅,双方约定碰面解决。次日凌晨30分许,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院内找到被告人蓝某后,双方再次发生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持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将彭某某面部皮肢、头部皮肤、背部皮肤划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面部皮肤裂创、头皮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蓝某传唤审查。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已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赔偿协议及收条;收缴水果刀的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蓝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被害人彭某某在双方纠纷平息后再次挑起事端,有过错的情节,对被告人蓝某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