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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三多轩商店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广州市越秀区黄某文化用品商店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简称三多轩商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三多轩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苏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x号“三多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行为。构成在先商号权须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为要件,其核心并非单纯保护在先使用,而在于保护基于在先使用而形成的利益。该案中,“三多轩”由黄某乙黄某家族祖辈始创。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随企业的移转而转移。据此,在公私合营后,黄某对其字号不再享有所有权。三多轩商店享有“三多轩”在先商号权,黄某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该案中,1956年公私合营后,“三多轩”资产转归国有。后被停用,于1985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东山区政府的筹备和组织下,由三多轩商店进行复业经营。“三多轩”作为三多轩商店的商号的主要部分,一直使用至今,该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已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此期间三多轩商店赋予了“三多轩”商标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评为“广州老字号”。黄某乙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所述,三多轩商店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黄某乙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三多轩”企业字号是原告的高祖父黄某佩创立的,其能成为老字号是原告高祖父至祖父三代人的努力成果。自1957年公私合营后,文化大革命期间“三多轩”字号几经修改,1985年开始复业经营后,1999年再次因停业而停止使用,国际上早已有多家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成立或商标注册,“三多轩商店”在普通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早已失去。原告在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投入生产销售时,“三多轩商店”已停业多年,在停业期间“三多轩”字号一直未公开使用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三人所提供的销售服务,而非产品,且“三多轩”为其字号而非商标,且曾被多次弃用和停用,早已丧失知名度,起不到商标的标识作用。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长达8年的宣传和使用,采用正宗的黄某祖传工艺制作的产品已经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并早已能够区分出第三人提供的销售服务的区别,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三多轩商店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6日,黄某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毛笔、画家用笔(画笔)、墨锭、砚(墨水池)、纸、宣纸、雕刻印刷品、便笺(办公室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三多轩商店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三多轩”商标异议裁定,以三多轩商店称黄某乙明知“三多轩”为国有资产而对其恶意抢先注册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三多轩商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多轩商店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8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多轩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州老字号”证书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X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核实广州“老字号”材料的通知复印件;5、东山区百货公司关于三多轩复业的筹备工作的请示报告复印件;6、广州市东山区志相关内容复印件等材料。

黄某乙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文史资料,证明“三多轩”为黄某创始并传承下来;2、2001年1月5日《羊城晚报》,证明国营“三多轩”无合法注册商标;3、广州市东山区志,证明“三多轩”复业后,无技术支持及生产力;4、广州文史资料《羊城晚报》海外版“神州生活”栏目,证明所有资料介绍的“三多轩”创始史及发展史,均为黄某的经营历史;5、2009年11月19日《南方都市报》“广州名片”栏目,证明黄某第三代传人黄某海使“三多轩”享誉中外;6、广州文史资料《广州日报》,证明“三多轩”已被日本注册国际商标;7、《羊城晚报》香港注册证明书,证明国营“三多轩”已于2000年宣告破产,香港地区商标已被黄某第五代传人黄某乙合法注册;8、2006年5月4日《信息时报》,证明由黄某乙重开的店铺已经营8年,并得到市场广泛的认可。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在1985年之前没有使用“三多轩”作为企业字号经营,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第三人称,在1957年公私合营第三人成立以来至1985年之前,第三人也在经营,但因为历史原因,期间没有一直使用“三多轩”企业名称;自2000年至今,第三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但并未注销。关于在先使用商标问题,原告称第三人在经营中提供的是销售服务,并未生产产品,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包装上使用商标。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对字号的使用就是对商标的在先使用。

另查,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广州文史资料》(选辑)第二十二辑载明,“三多轩这间老字号,当传到黄某海时,已历三代了。该轩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黄某海之祖父黄某佩。”证据4《羊城晚报》海外版“神州生活”栏目载明:“黄某海将毕生所学,细传孙某黄某乙。黄某海老来有慰,孙某黄某乙继承他的衣钵……”

为证明本案原告黄某乙是创始并最初经营“三多轩”的黄某后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98)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黄某辉是黄某海的五个儿子之一;2、广州市公安局核发的户口簿,证明黄某乙是黄某辉长女;3、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广州市委员会办公厅于1985年2月编印的《广州政协》第9期,其中人物专访栏目载明,“黄某海,别名一X,现年八十六岁,广东省台山县人,是全国闻名的‘三多轩’店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避免出现消费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出现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且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根据文史资料记载,“三多轩”字号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原告的高祖父黄某佩,主要经营和制作笔墨纸砚等。由于1957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三多轩”被国有化从而成立第三人以来,至1985年之前,第三人虽有经营,但因为历史原因,期间没有一直将“三多轩”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第三人从1985年恢复“三多轩”企业名称,经营至2000年;自2000年至今,第三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但并未注销。对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并且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是自产地采购后的销售服务,自己并未生产产品,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在包装上使用标识。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亦表示认可。

由此可见,第三人虽然自1957年即享有“三多轩”企业名称权,但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一直使用,其正式沿用“三多轩”字号仅在1985年至2000年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在2000年以后,第三人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更不能认为第三人实际使用了“三多轩”字号。而且,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三多轩”字号的影响力更多的是来自于其创始人黄某佩代表的黄某家族几代人努力经营的结果,这一点可以从原告提交的诸多文史资料中的记载得以证明。第三人虽获得“广州老字号”证书,但综合考虑黄某家族对“三多轩”的贡献和第三人的实际经营状态,该证书不能证明“三多轩”字号具有的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基于第三人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使用“三多轩”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该唯一对应关系已经由于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本案原告黄某乙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第三人在先字号权,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前所述,由于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在包装上使用标识。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对字号的使用就是对商标的在先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不能认为第三人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第三人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其作用与商标不同,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其主张的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内容。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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