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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天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X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某。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天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天齐公司就专利权人为原告林某某的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本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上的进气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

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构成的部件;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

所述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由正面管壁、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或者是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进气口处的导流管口,

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构成一体结构,两者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或球面形。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图1、2):该变压式排气道由设置有进气口7的主管道1、变压部件2、导向管X组成,其中,变压部件2固定设置在组成主管道1的壁板10内壁上,变压部件2的上端平板所处的位置,高于导向管5的出口3所处的位置,变压部件2是由平板12、13、X组成的三面形部件,导向管5是由平板4、16、17和弧面板X组成的簸箕形部件,它被固定设置在壁板10对面的壁板9、与壁板10相邻的壁板18、19中的任意一个壁板的内壁上,进气口7设置在设置有导向管5的壁板上,其出口处于导向管5所包围的空间内。

对上述公开内容进行分析可知,附件1的导向管5“被固定设置在壁板10对面的壁板9、与壁板10相邻的壁板18、19中的任意一个壁板的内壁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由附件1图1可知导向管5与变压部件2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由附件1的“进气口7设置在设置有导向管5的壁板上,其出口处于导向管5所包围的空间内”结合附件1图1可知,导向管5的导流通道与主管道1上的进气口相连通;由附件1图2可知,附件1变压部件2的两侧与主管道1相应两侧的内壁没有间隙;附件1的“变压部件2的上端平板所处的位置,高于导向管5的出口3所处的位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由附件1的“变压部件2是由平板12、13、X组成的三面形部件”结合附1图1和3可知,附件1的变压部件2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且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顶面板构成;由附件1的“导向管5是由平板4、16、17和弧面板X组成的簸箕形部件”结合附件图1和4可知,导向管5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其也是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是设置在主管道1的进气口7处的导流管口;由附件1图2可知,附件1的主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而附件1变压部件2的两侧与主管道1相应两侧的内壁没有间隙;②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构成的部件”,而附件1的变压部件2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顶面板构成;④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⑤权利要求1限定了“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而附件1的导向管5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⑥权利要求1限定了“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段面形状为矩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而附件1仅公开了主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

针对上述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由主隔板2、导变盒X组成,主隔板2为上部开有孔6的矩形板,导变盒3为下底面为斜面的半封闭盒体,导变盒3安装在孔6的一侧,它有导向弯头和改变烟道面积的双重作用,并通过改变烟道面积来调节气流的动压和静压,使用时将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第2段以及图1)。其中,附件2图1的虚线被标识为导变盒3侧板的投影,图中示出了虚线(导变盒3的两侧板)与主隔板两侧边缘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的距离,由于主隔板是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8行),主隔板两侧边缘必然位于排风道内,即图1中未示出的排风道内壁应当位于主隔板的两侧边缘之外,由此可知导变盒侧板与排风道内壁之间必然存有间隙,因间隙的存在客观上起到防止导变盒被卡住从而便于导变盒安装的作用。林某某认为,附件2中的导变盒3与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变压部件的作用不完全相同,前者同时起到导向弯头和改变烟道面积的作用,而后者仅用于改变烟道面积,导向弯头是由排气导向管实现的。但是,附件2已经明确所述的导变盒3能够起到改变烟道面积的作用,并通过改变烟道面积来调节气流的动压和静压。换言之,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设有间隙的变压部件设置方式。为使变压部件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导变盒的设置方式获得启示,在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的一侧或两侧设置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针对区别②,如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而将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设置成高于或平齐于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施工中可以选择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知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针对区别③,林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流变压部件的两个侧板可以缩小气流空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将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内壁设置间隙的基础上,且附件1给出了要缩小气流空间的启示下,为防止烟气通过变压部件侧面的开口进入到空心变压部件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两个侧板将变压部件侧面封闭以缩小烟气流动的空间,这一过程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一体结构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④,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变压式排气道的变压部件,其实施例6中公开了该变压部件包括上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所包围的部分为实心结构,从而构成了一个实心变压部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以及图7)。林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心部件两侧或一侧与管道内壁有间隙。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且附件3给出了设置实心变压部件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附件1和2结合得到区别④也是显而易见。

针对区别⑤,天齐公司认为附件1图2-4中的导向管5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弯头状导流管”,即使上述主张不成立,附件1也容易想到“弯头状导流管”。林某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图5、6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弯头状导流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中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5也是一种弯头状导流管,即使是如本专利说明书图5、6所示的“弯头状导流管”,这种不利用管道内壁的弯头状导流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和附件1公开的矩形,均是本领域排气管道横截面的常规选择,选择何种截面形状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附件1-3均涉及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在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三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气流变压部件”的“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已经被附件3实施例1的“下端板5与平板3之间设置一个弧形板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9行以及图1),而弧面形和球面形均是本领域过渡部位形状的常规选择,构成一体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相对于区别③删除了技术特征“顶面板”,在前述已经得出区别③相对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情况下,不设置顶面板的气流变压部件也是一种根据实际需要的简单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在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也是显而易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林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导向管外形简单、易于制作,导向管出口处气流压力稳定,各楼层间不串烟、不串味,导向管和变压部件易于定位安装的变压排气道。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气流变压部件不会被卡住、易于安装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两者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其特征部分。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变压止回排风装置,解决各楼层间串烟、串味,排风量小和阻力大的问题。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气流变压部件不会被卡住、易于安装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两者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其特征部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改进变压部件结构,减小其对排气道内气流的阻力,以利于排气道内气体的顺利排放。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气流变压部件不会被卡住、易于安装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两者所达到的目的、解决的目的方法不相同。对比文件3的结构同对比文件1的结构基本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前序结构和其特征部分。显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比较,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3没有本专利的下述结构特征: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所述气流变压部件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结构的部件;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所述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由正面管壁、底壁和两个侧壁结构的导向管、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或者是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进气口处的导流管口。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截面形状为矩形、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构成一体结构,两者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或球面形。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天齐公司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x.X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4]的气体排放管道[1]、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和气流变压部件[3]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2]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的顶部所处的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至少由一个面板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由下部导流板[6]和正面板[5]构成一体结构,两者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或球面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的正面板[5]和下部导流板[6]中,至少有一个为弧面板。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由正面板[5]、下部导流板[6]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是由正面板[5]、下部导流板[6]、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结构的部件;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导向管[2]是一个弯头状导向管、由正面管壁、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具有底壁的弧面管或者是设置在所述的气体排放管道[1]的进气口[4]处的导流管口。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

针对本专利,天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中著录项目2页、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1页、附图2页,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x(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林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林某某当庭删除了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并将权利要求1中与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中不一致的措辞进行了修改。

2010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第x号专利文献、第x号专利文献、第x号专利文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变压式排气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而附件1变压部件2的两侧与主管道1相应两侧的内壁没有间隙;②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平齐或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③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两个侧面板和顶面板构成的一体构成的部件”,而附件1的变压部件2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顶面板构成;④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气流变压部件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部导流面、顶面和两个侧面的实心部件;或者是一个具有正面、底面导流面、顶面和一个侧面的实心部件”;⑤权利要求1限定了“排气导向管是一个弯头状导流管”,而附件1的导向管5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⑥权利要求1限定了“气体排放管道的横段面形状为矩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而附件1仅公开了主管道的横断面形状为矩形。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由主隔板2、导变盒X组成,主隔板2为上部开有孔6的矩形板,导变盒3为下底面为斜面的半封闭盒体,导变盒3安装在孔6的一侧,它有导向弯头和改变烟道面积的双重作用,并通过改变烟道面积来调节气流的动压和静压,使用时将变压止回排风装置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其中,附件2图1的虚线被标识为导变盒3侧板的投影,图中示出了虚线(导变盒3的两侧板)与主隔板两侧边缘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的距离,由于主隔板是置于现有的矩形排风道内,主隔板两侧边缘必然位于排风道内,即图1中未示出的排风道内壁应当位于主隔板的两侧边缘之外,由此可知导变盒侧板与排风道内壁之间必然存有间隙,因间隙的存在客观上起到防止导变盒被卡住从而便于导变盒安装的作用。附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设有间隙的变压部件设置方式。为使变压部件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导变盒的设置方式获得启示,在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的一侧或两侧设置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针对区别②,如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所处位置低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所处位置,而将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设置成高于或平齐于气流变压部件的顶部,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故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区别③,在将附件1中的变压部件2两侧与气体排放管道内壁设置间隙的基础上,且附件1给出了要缩小气流空间的启示下,为防止烟气通过变压部件侧面的开口进入到空心变压部件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两个侧板将变压部件侧面封闭以缩小烟气流动的空间,同时一体结构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故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区别④,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变压式排气道的变压部件,其实施例6中公开了该变压部件包括上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端板1、平板3、弧形板4、下端板5所包围的部分为实心结构,从而构成了一个实心变压部件(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4段以及图7)。在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且附件3给出了设置实心变压部件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其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得到含有实心变压部件的排气道结构也是显而易见。

针对区别⑤,附件1中由正面管壁、弧形底壁和两个侧壁构成的导向管5也是一种弯头状导流管,即使是如本专利说明书图5、6所示的“弯头状导流管”,这种不利用管道内壁的弯头状导流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正方形、圆形、长圆形或椭圆形”和附件1公开的矩形,均是本领域排气管道横截面的常规选择,选择何种截面形状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附件1-3均涉及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且具备互相结合的基础,在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三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气流变压部件”的“下部导流板和正面板”的“连接过渡部位为弧面形”已经被附件3实施例1的“下端板5与平板3之间设置一个弧形板4”公开,而弧面形和球面形均是本领域过渡部位形状的常规选择,构成一体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气流变压部件由正面板、下部导流板和两个侧面板构成一体结构”相对于区别③删除了技术特征“顶面板”,在前述已经得出区别③相对附件1是容易想到的情况下,不设置顶面板的气流变压部件也是一种根据实际需要的简单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前述区别①评述中已经给出一侧或两侧具有间隙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两个侧面板分别与其相应一侧的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之间保持有间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某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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