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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井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XX,女,1968年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井XX,男,1971年出生。

原告郭XX诉被告井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井XX驾驶豫x号轿车头东尾西停于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使相撞,致使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原告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交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补某某、营某某等剩余款x元,大写:壹万圆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医某某、交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补某某、营某某等x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3、依法判令被告井XX支付原告郭XX精神赔偿x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4、冻结被告因交某事故向洛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所交某1万元押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医某某用全部是我垫付,出院以后还支付了原告一部分钱;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3、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需要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才予赔偿;4、相关证据拿出来以后,该赔偿就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头东尾西停于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联盟路由西向东行使相撞,致使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东方医某,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其后在该院实施“切开定位、钛板内固定术”手术,于2010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某为:1、左上肢悬吊6周;2、不适随诊;3、肢体功能锻炼。复诊时间1月;该院证明:郭XX因患左锁骨骨折住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陪护某数14天。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5月21日到洛阳东方医某复查1次。

关于医某某,原被告共同确认:此项花费为x.2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x.2元。

另查明,被告除先期支付医某某x.2元外,另直接支付给原告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时违反交某法规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等损害后果,交某警察部门认定其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原告起诉要求的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某某、营某某,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误某某,原告按照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计算至立案之日,共主张882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结合医某的诊疗情况,应当赔偿误某某,故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某某,原告根据医某出具的证明,主张按2人计算,一人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为1166元,另一人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共计172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某某,原告按每日30元,主张420元,要求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某某,原告要求按3个月内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1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某某,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医某某等费用为x.2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后期费用,因目前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予上述费用实际产生以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院对被告因交某事故向交某部门交某的押金进行保全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且原告已经另行提出保全申请并得到了处理,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XX赔偿原告郭XX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66元(各项损失共计x.2元,已扣除被告井XX先期支付的x.2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00元,由被告井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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