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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66年3月4日出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因赌博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赌博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男,1969年11月9日出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赌博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某,女,1961年7月11日出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9年4月11日被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与李桂林(另案处理)商议每人出资x元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确定由李桂林负责外围安全,由彭某乙和卢某某负责到青竹湖找场地,并纠集人员参与扳砣子赌博,彭某乙负责雇请专门为赌场洗牌发牌的人。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彭某乙以每天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彭某丙开车纠集人员参赌,雇请被告人袁某某到赌场负责洗牌、砌牌、发牌。同日,彭某乙、卢某某来到长沙市X镇X村黄某塘组X号的被告人佘某某家,以每天500元的租金租用佘某某三楼舞厅作为赌场,以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先后聚集了袁某、黄某丁、黄某均等24人(均已治安处罚)到场参与赌博。至2009年3月13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该赌场以抽水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x余元,其中彭某乙、卢某某、李桂林3人各分得4600元,彭某丙分得700元,袁某某分得1000元,佘某某分得1000元。

案发后,依法扣押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佘某某等人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抽水”6400元、卢某某70元、彭某丙700元、佘某某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分别将非法所得4600元送交本院。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曾因赌博犯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抓获,2008年12月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期间羁押4个月2天。

被告人彭某丙曾因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抓获,2008年1月28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月3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期间羁押7个月20天。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赌博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抓获,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羁押4个月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黄某丁、黄某丁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5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卢某某纠合他人开设赌场,聘请他人为赌场提供服务并为赌场租赁房屋,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丙、袁某某、佘某某分别为赌场提供彻牌、发票服务、开车送客、提供场地,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袁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后与本罪数罪并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三百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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