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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赵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63年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赵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40分左右我因家中有事而请假回家,在出车间大门口时,我与能源分公司某管科科长赵某迎面撞见,二人因故起争执。后争执升级为吵架,科长赵某依仗着是公司某领导,竟猛地抬手狠狠地掌掴我的左耳,经洛阳市公安局司某鉴定为轻微伤。公司某导众目睽睽之下扇我耳光,致使我的耳朵出现耳鸣、听力下降,花去医疗费1000元。同时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我遭到殴打后抑郁至极,时常精神恍惚,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误工费等计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司某某在工作场合当众辱骂我母亲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2、司某某在工作时间发生违纪行为,公然藐视企业的管理制度,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3、事件发生后,我本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综上所述,希望法院秉公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某源分公司某气车间工人,被告系该能源分公司某管科科长。2010年5月3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因在车间吸烟,不听该车间领导的劝阻发生争吵,车间领导通知企管科科长即被告赵某以及安保科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对原告进行制止。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不服从管理并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赵某抬起右手朝原告司某某左脸部打一巴掌。后该事件经洛阳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处理,原告司某某伤为轻微伤,被告赵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赵某罚款500元。原告被掌击后,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1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31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00元,被告支付631元。在其住院期间,完善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035元。原告认为其身患精神病,与上述事件有关,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不服从管理并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赵某抬起右手朝原告司某某左脸部打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应当认定。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评判如下:1、医疗费176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2、误工费472.49元。原告住院12天,因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故本院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x.56元/年÷365天/年×12天=472.49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出现时,另案另诉。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次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及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双方的纠纷给其造成精神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38.49元,被告按责应承担1566.94元,因被告已支付631元,故本案中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93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35.94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原告承担司某某168元,被告赵某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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