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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基亚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黄某乙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诺基亚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坡FIN-x,凯拉拉当基肆号。

法定代表人凯苏•科尔普阿,商标、法律及知识产权事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诺基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包括手提电话产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商品在实际使用中与手提电话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如同时使用在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和手提电话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定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以外的眼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指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问题,因商号权的保护是基于防止消费者产生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和制止生产经营者不正当借用他人商誉为目的,因而保护的范围也限于可能发生混淆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原告未提供原异议人纬图有限公司“x”商号在眼镜(光学)等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因而其该项复审理由被告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因无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下属公司(即原异议人)纬图有限公司是全球第一家奢侈手机生产商,虽然其品牌“x”最初“起家”时的行业局限在手机及其零配件领域,但是,同其他国际奢侈品品牌一样,该品牌的产品线不仅仅局限在手机领域,而是在多领域、多行业的多种奢侈产品上广泛发展。在奢侈品的世界里,穿的(服装类产品)、戴的(珠宝、手表、眼镜等)、挎的(名贵的包)、拿的(奢侈品手机)、坐的(名贵跑车)是完全一体化的,也就是说,这些奢侈品的消费对象是比较固定并且一致的,这些奢侈品的流通渠道和销售场所也往往相同或者相邻,因此,即使原告的奢侈手机品牌被第三人在看似不太类似的“眼镜(光学)”等产品上注册,混淆误认也将在所难免。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也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二、原告对“x”享有在先商号权,相关起诉理由同上;三、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不予注册。第三人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是典型的“职业注标人”,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在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三、原告称第三人为职业注标人,没有证据支持;四、第三人拥有的很多商标是第三人自己原创或者转让他人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2年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手机电池、手提电话、电话机和电话机套。

引证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6月7日在基础注册国芬兰共和国获得注册,2001年11月30日指定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指定使用在第9、14、18、25、38类商品和服务上,其中第9类商品包括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等商品。注册号为x。

2008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类似,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不足。商标局裁定原告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6月25日,原告不服第x号裁定,向被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下属公司(即原异议人)纬图有限公司的商号权。第三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权利冲突的商标,恶意明显,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复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第三人申请商标的清单及其所申请商标在网上搜索的结果;二、互联网上搜索到的关于“x”的网页。

2010年3月3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出过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原告表示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的核准注册有异议,对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没有异议;原告明确放弃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比如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而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没有提出与此相关的复审请求和理由,故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没有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和复制声音,或图像的仪器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所以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即便商标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也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未注册商标,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电靴、电暖衣服、眼镜盒、电子防盗装置等相关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诺基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基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黄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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