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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6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因吸食注射毒品,于2005年5月8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和宋卫波(批捕在逃)三人窜至工商银行双峰支行三楼一办公室内,盗走二台联想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0元。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一人溜至永丰镇X巷X号二楼李某兰租住处,偷走李某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三星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57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和宋卫波(批捕在逃)三人商量去工商银行双峰支行办公室偷电脑。三人溜至工商银行三楼,被告人龚某某用手扭开了客户经理办公室的门锁,三人一同进入房内,宋卫波将办公桌上的两台联想电脑的连接线拆开后,宋卫波拿一台主机箱,被告人龚某某拿一台主机箱和一个显示器,被告人吴某某抱一台显示器离开工商银行。然后宋卫波、被告人龚某某将偷来的两台主机箱和两台显示器用摩托车拖至馨德宾馆对面的邹某某的当铺内,宋卫波喊了梁某某到当铺,被告人龚某某称1400元将电脑卖给他,梁某某即出了1400元买走了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追回了两台主机箱和两台显示器。

2009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一人溜至永丰镇X巷X号二楼李某兰租住处,趁李某兰不在房内,进入李某兰的卧室,偷走了李某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三星608手机和钱包,钱包内有57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台,返还给李某兰。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某共同盗窃一次,金额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盗窃一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合计657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其到双峰县工商银行三楼办公室上班时,发现办公桌上的电脑被盗;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日下午,其在馨德宾馆对面的当铺从二个男子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台联想牌的电脑;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的一天,有两个男的搬了两台电脑到其当铺,后被一个姓梁某男子买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现场概貌情况;

7、监控录相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2日14时29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在双峰工商银行办公室内盗走两台电脑;

8、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三星手机返还了失主李某兰,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了两台联想电脑;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联想电脑二台价值500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1000元;

10、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通话情况;

11、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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