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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88年原告曾参与举报被告第一工程处处长的经济问题,后被该处长知道,对原告采取打击报复,先是无端克扣工资,继而没收原告驾驶车辆的钥匙,且不安排工作,最后不再发给原告任何工资,一直持续到2007年原告退休。为此,原告多次向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均无果。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5月25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0万元。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86年中旬就自动离岗没有上班,且当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第一工程处的驾驶员,工作性质是承包车辆运输,其工资报酬是按其承包车辆运输量和出勤情况而定,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因其自动离岗后没再上班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以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第一工程处的汽车驾驶员,工作性质是承包车辆运输,其工资报酬是按其承包车辆运输量和出勤情况而定,1986年6月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07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以因1988年原告曾参与举报被告第一工程处处长的经济问题,后被该处长知道,对原告采取打击报复,先是无端克扣工资,再没收原告驾驶车辆的钥匙,不安排工作,自1987年9月至2007年1月原告退休前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没有发给原告任何工资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2万元及各项经济补偿20万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09年6月8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0万元。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原告是在1986年中旬就自动离岗没有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退休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调查笔录、考勤表、核算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1986年,2007年1月被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唐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至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诉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原告于2009年5月22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原告未能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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