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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日专利商标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丁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巧明街X号旭日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上海市邦信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上海市邦信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简称旭日专利商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真维斯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第x号裁定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丁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日专利商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群、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首先,第x号“真维斯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真维斯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个国际分类中,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迥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二、旭日专利商标公司称其“真维斯x”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真维斯x”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三、旭日专利商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真维斯x”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四、旭日专利商标公司称丁某某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此不予支持。旭日专利商标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旭日专利商标公司诉称:首先,原告在行政阶段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x真维斯”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但被告没有评述。其次,原告的“真维斯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所指驰名商标。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第三人抄袭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撤销。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条并无关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在后商标使用的商品需构成相同、类似”的规定,可以跨类进行保护。综上,原告旭日专利商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字母“x”及汉字“真维斯”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服装、鞋、帽、游泳衣、戏装、爬山鞋、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专用权人为旭日专利商标公司。

2003年1月24日,案外人王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由汉字“真维斯”及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下列商品上:复印机(光电、静电、热)、手提电话、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眼镜、眼镜框、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器。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05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丁某某。

引证商标争议商标

2005年3月10日,旭日专利商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旭日专利商标公司的引证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长期、广泛使用并已获得合法注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主体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两商标虽然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但极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旭日专利商标公司品牌的防御商标,从而对商品产源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抄袭引证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旭日专利商标公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证及中文翻译、部分广告宣传、真维斯全国市场调查统筹报告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旭日专利商标公司与丁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第x号“x真维斯”商标注册证,但其在商标争议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亦未明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为其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成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地域广、持续时间长,即不能证明其商标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其“真维斯x”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确。

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真维斯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来西亚)旭日专利商标(L)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丁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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