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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万东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利乐拉瓦尔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叶万东。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普基桑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托•里奥奈利,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叶万东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简称利乐拉瓦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万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第三人利乐拉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叶万东针对专利权人为利乐拉瓦尔公司的第x.X号“缓冲装置及包含该缓冲装置的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本专利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相对”应理解为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分别与第二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在方向R上的方位关系是相对的或相反的,即一个是从左向右,另一个是从右向左,或一个是从上向下,另一个是从下向上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3年2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1、对于“导向元件”,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于缓冲装置仅记载了导向辊,辊能围绕着各自的轴自由转动,且各个导向辊具有一定的排列和大小关系,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导向辊也可以用现有的其它导向元件来替换,如自身不能转动的导向柱等,并且这些导向元件也能起到对包装片材导向的作用,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导向辊的排列和大小关系仅是优选的导向辊的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包装机的输出率,使导向辊具有多种不同布置方式,因此将导向辊概括为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元件”、“第一导向元件”、“第二导向元件”是恰当的。

对于“至少两个相互交叉的方向”,说明书第5页第4段限定幅片3沿着预定部分PM的运行具有两个分别沿着相互垂直的水平方向R和竖直方向S的运动分量,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方向是人为定义的,其可以根据幅片的实际运动轨迹定义方向,并不需要一定设定为相互垂直,并且也可以设定多个方向来分解幅片的运动,如在一个三维坐标中来分解幅片的运动,因此,将相互垂直的方向R和S概括成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相互交叉的方向”也是恰当的。

对于“相对的”,正如上述的第2点所述的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表示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与第二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在方向R上的方位关系是相对或相反的,其含义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对与其它辊……,这些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方向R上是相反的”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的”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至少第一方向(R)上”,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仅列举了“在方向R上是相反”,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将幅片3的运动在3个或以上的方向上进行分解时,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就会在多个方向上存在相反的方位关系,因此,将方向R上是相反的概括成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第一方向(R)上”也是恰当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恰当地概括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

同理,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至少三个导向元件”,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参照图2)记载了:辊17,18,19,21和辊23-26基本上形成两个辊排,这两个辊排相互平行于方向S,由此可知,本专利公开了两个辊排,一个辊排是四个导向辊(辊17、18、19、21),另一辊排也是四个导向辊(辊23、24、25、26),因此,叶万东对本专利说明书的理解有误;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可以由此想出多种排列各个导向辊的变型方式,以在不增大缓冲装置总体尺寸的前提下,实现缓冲装置的功能。因此,将四个导向辊为一辊排概括成权利要求3的“至少三个导向元件”是恰当的,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3也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

相应地,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和3的从属权利要求4、5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对于权利要求6-8中的“横向所述两个方向(R,S)进行转动”,说明书仅给出了辊垂直于方向R和S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显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需要设定辊垂直于方向R和S,即垂直于方向R和S构成的平面,也可以设置成成一定夹角这种变型方式,这些方式也能实现该辊所具有的功能,因此,将垂直于概括成权利要求6-8中的“横向于”也是恰当的,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权利要求6-8也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

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有的包装机中的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随着包装机的输出率的增大,需要增大每一个水平组中的辊的数目以便增大缓冲装置的总体水平长度,要么增大这些水平组之间的竖直距离以便增大缓冲装置的总体高度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其用于把包装片材输送到包装可倒出食品用的包装机的一个或多个工位,这种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容易适于增大包装机的输出率,而且基本上不会增大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大小。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对包装幅片在缓冲装置的导向元件导向下的运行轨迹进行了改进,使绕进一部分导向元件的幅片的运行方向与绕进另一部分导向元件的幅片的运行方向相反,达到在不增加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的前提下,能满足因提高包装机的输出率对储存的包装片材量的要求。并且上述技术手段也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即其中的特征“该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相对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是相对的”表明了幅片在缓冲装置中的运行方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叶万东主张缺乏使导向元件相对移动的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用于配合包装片材输送的缓冲装置在包装材料进行拼接时起缓冲作用,为了起到上述作用,本领域通常通过控制缓冲装置来实现,而使导向元件相对移动仅是其中的一种常规的控制方法,并且不记载上述控制方法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权利要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叶万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同理,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附件1(即: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一种用于包装机械的缓冲装置,并且该缓冲装置也是配合动作的,其中的“固定辊”和“浮动辊”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元件,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在所述方向(R,S)中的至少第一方向(R)上,该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相对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是相对的”,而附件1中的辊的输入区和输出区的方向是相同的,都是从右向左。(2)权利要求1限定包装材料输送到包装可倒出食品用的包装机的一个或多个工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使本专利可以在不改变现有的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前提下,在缓冲装置中储存更多的包装片材,满足因提高包装机的输出率对储存的包装片材量的要求。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对上述技术特征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因此,相对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相对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含缓冲装置的包装机,该包装机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的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因此,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叶万东诉称:首先,如果将“相对”理解为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分别与第二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在方向R上的方位关系是相反的,那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相同的,二者只存在字面上的区别而已,这显然不符合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最宽的常理。事实上,第三人是利用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相对”将“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分别与第二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在方向R上的方位关系”进行上位概括,欲寻求更大的保护范围。进一步讲,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相同,而这与被告在无效期间认为原告将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来评价权利要求2是新增加的理由从而不予认可,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及相关附图可以唯一得出:“导向元件5”显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所述的“导向元件”、“第一导向元件”、“第二导向元件”。从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和附图1-2可以得出:本专利说明书仅仅公开了技术特征“导向辊”、“顶部辊组Z1”、“底部辊组Z2”,这些“导向辊”或“辊”是具有特定的大小对应关系且按照特定的方式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除了“导向辊”或“辊组”外,还有其它的导向部件或导向装置如导向轨道、导向槽等能实现本专利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上位概括的“导向元件”、“第一导向元件”、“第二导向元件”包含了不能完成本专利目的的技术方案,且也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表示“相反或相对的”,此后又认为是与“相反”一致的,前后矛盾。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必要技术特征不区分是否常规的技术特征,只要是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各导向元件在纵向排列,才不增加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而纵向排列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现有技术(水平排列)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没有记载包括“导向元件相对移动”在内的任何“常规的控制方法”起到“用于配合包装片材输送的缓冲装置在包装材料进行拼接时起到缓冲作用”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权利要求1、9的记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第2段的描述以及附图1,单纯从这些辊的输入区和输出区的方向不同上区分,辊19与辊25相同的(顺时针方向转动),辊17、21与辊23相同的(逆时针方向转动),而辊19夹嵌在辊17、21之间,辊25与辊23相邻排列,这些辊之间不能产生相对位移,因此,“第一导向元件”、“第二导向元件”两者之间是不可能产生相对位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权利要求1、9中得出两者是以什么样的“常规的控制方法”达到“用于配合包装片材输送的缓冲装置在包装材料进行拼接时起到缓冲作用”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因此,第x号决定中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第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利乐拉瓦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缓冲装置,所述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15)将包装片材(3)输送到包装可倒出食品用的包装机的一个或多个工位(7,8,11,12),所述缓冲装置(15)具有导向元件(16-26),所述导向元件沿着一给定路径(PM)输送所述包装片材(3),该输送在至少两个相互交叉的方向(R,S)上具有运动分量;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一导向元件(19,29,24,25)至少具有该包装片材(3)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所述方向(R,S)中的至少第一方向(R)上,该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相对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是相对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输入部(29)和输出部(30),该输入部和输出部在所述第一方向(R)上间隔开;并且在所述第一方向(R)上,所述第一导向元件(19,20,24,25)的输入区(I)比它的输出区(U)更靠近所述缓冲装置(15)的所述输出部(30),所述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比它的输出区(U)更靠近所述缓冲装置(15)的所述输入部(29)。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向元件(16-26),并且所述第一和第二导向元件(16-26)中的至少三个导向元件(17,19,21)限定成平行于所述方向(R,S)中的第二方向(S)的一排。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方向(R)是水平方向。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方向(R)是水平方向。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包括多个辊(16-26),这些辊装配到一支架(28)上,并且能围绕相互平行的各自轴线并且横向于所述两个方向(R,S)进行转动。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包括多个辊(16-26),这些辊装配到一支架(28)上,并且能围绕相互平行的各自轴线并且横向于所述两个方向(R,S)进行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元件包括多个辊(16-26),这些辊装配到一支架(28)上,并且能围绕相互平行的各自轴线并且横向于所述两个方向(R,S)进行转动。

9、一种包含缓冲装置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该包装机利用包装片材(3)来制造可倒出食品的密封包装盒(2),所述包装机(1)包括:一个或多个工位(7,8,11,12);以及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15),所述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15)将所述包装片材(3)输送到所述工位(7,8,11,12),所述缓冲装置(15)具有导向元件(16-26),所述导向元件沿着一给定路径(PM)输送所述包装片材(3),该输送在至少两个相互交叉的方向(R,S)上具有运动分量;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一导向元件(19,29,24,25)至少具有该包装片材(3)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所述方向(R,S)中的至少第一方向(R)上,该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相对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是相对的。”

针对本专利权,叶万东于2009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详细阐述了其无效理由,并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前述文件进行了转文。

2009年10月28日,叶万东与利乐拉瓦尔公司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叶万东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9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叶万东: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其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受理。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叶万东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叶万东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定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判断。

此外,叶万东庭审时还明确表示: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其仅对第x号决定对于“相对”的认定有异议;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出第一导向元件和第二导向元件的位置关系没有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之无效理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文本、无效宣告请求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指出“相对于其它辊(16,17,18,21,22,23,26)而言,某些辊(19,20,24,25)具有幅片3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这些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方向R上是相反的”,参照图2可以看到辊19、20、24、25的幅片3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方向R上均是从右向左,辊16、17、18、21、22、23、26的幅片3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在方向R上均是从左向右,方向是相反的。根据前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应理解为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分别与第二导向元件的输入区和输出区在方向R上的方位关系是相对的或相反的,即一个是从左向右,另一个是从右向左,或一个是从上向下,另一个是从下向上等。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证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导向元件”,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于缓冲装置仅记载了导向辊,辊能围绕着各自的轴自由转动,且各个导向辊具有一定的排列和大小关系,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导向辊也可以用现有的其它导向元件来替换,如自身不能转动的导向柱等,并且这些导向元件也能起到对包装片材导向的作用,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导向辊的排列和大小关系仅是优选的导向辊的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包装机的输出率,使导向辊具有多种不同布置方式,因此将导向辊概括为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元件”、“第一导向元件”、“第二导向元件”是恰当的。而对于“相对”这一概念,前文已经描述,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正确。相应地,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9也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至少三个导向元件”,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记载了:辊17,18,19,21和辊23-26基本上形成两个辊排,这两个辊排相互平行于方向S,由此可知,本专利公开了两个辊排,一个辊排是四个导向辊(辊17、18、19、21),另一辊排也是四个导向辊(辊23、24、25、26)。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可以由此想出多种排列各个导向辊的变型方式,以在不增大缓冲装置总体尺寸的前提下,实现缓冲装置的功能,将四个导向辊为一辊排概括成权利要求3的“至少三个导向元件”是恰当的。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正确。相应地,被告认定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和3的从属权利要求4、5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对于权利要求6-8中的“横向所述两个方向(R,S)进行转动”,本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辊垂直于方向R和S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需要设定辊垂直于方向R和S,即垂直于方向R和S构成的平面,也可以设置成成一定夹角这种变型方式,这些方式也能实现该辊所具有的功能,故将垂直于概括成权利要求6-8中的“横向于”也是恰当的。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8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正确。

三、关于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

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原告在诉讼中坚持主张本专利相关部件的“排列关系”或位置关系的问题,但是,经审查,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明确提出前述理由,因此,前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其次,关于位移的问题。经审查,用于配合包装片材输送的缓冲装置在包装材料进行拼接时起缓冲作用,为了起到上述作用,本领域通常通过控制缓冲装置来实现,而使导向元件相对移动仅是其中的一种常规的控制方法,并且不记载上述控制方法也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同理,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四、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在所述方向(R,S)中的至少第一方向(R)上,该第一导向元件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相对于所述导向元件(16-26)中的第二导向元件(16,17,18,21,22,23,26)的输入区(I)和输出区(U)是相对的”,而附件1中的辊的输入区和输出区的方向是相同的,都是从右向左。(2)权利要求1限定包装材料输送到包装可倒出食品用的包装机的一个或多个工位。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使本专利可以在不改变现有的缓冲装置的总体尺寸前提下,在缓冲装置中储存更多的包装片材,满足因提高包装机的输出率对储存的包装片材量的要求。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也没有证据对上述技术特征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相对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相应地,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6,相对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含缓冲装置的包装机,该包装机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所述的配合动作的缓冲装置,因此,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叶万东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叶万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万东、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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