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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威名座X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湘x车子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在大明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内踝骨骨折,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治疗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治疗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经鉴定被告不构成伤残,后期取内固定及相关费用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双方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无法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除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328元外,再支付被告1700元赔偿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左脚三处骨折,现尚未恢复,致使被告不能下地干活,被告的生活及生产受到很大的影响,另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财产(摩托车及手机)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共计赔偿x元。

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湘x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在大明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左踝果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1、3楔骨骨折,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后经鉴定被告不构成伤残,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已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及中药费328元。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客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某自愿赔偿被告李某某除原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外,再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经支付了3000元,还需另行支付9000元),该款于2009年7月23日一次性付清。

二、第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按照与原告卢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卢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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