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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勇,广东君政(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陶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真龙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真龙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真龙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真龙泉”构成,引证商标由“真龙”、“x”及图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两者呼叫、含义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陶某某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区别于引证商标之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陶某某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的整体外观、组成、视觉效果及含义完全不同,且申请商标的重音在“泉”而引证商标在“龙”,呼叫引起的注意力不一致。其次,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不能单凭主观判断而不考虑实际市场情况,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商标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消费群体,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汉字“真龙”及其对应汉语拼音“x”加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劳丽珍。

2008年8月18日,陶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真龙泉”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餐用矿泉水、矿泉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13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以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陶某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陶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陶某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诉讼中,原告陶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宣传材料、广告费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陶某某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由汉字“真龙”及其对应拼音“x”及图形构成,“真龙”为其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是由“真龙泉”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真龙”,两者呼叫、含义近似,共同使用于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的一小部分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少、数额较小、市场范围较窄,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陶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真龙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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