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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现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前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的培养,只是因孩子小而勉强凑合在一起生活。我多次与被告说到离婚问题,都因孩子小,没安置工作,尚未成家原因作罢,但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解决。近十余年来,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30余年,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育的儿子已成家立业。夫妻共同生活,哪有不拌嘴的事,这个家庭完全还有和好的余地。由于长期的家庭劳累,我患上了“股骨头”坏死,虽然做过手术,但没有成功,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情、于理、于法不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姓名任某某,诊断意见: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7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桑某,桑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发生,双方互相抱怨对方不懂与己方沟通。近十余年来,被告患上股骨头坏死,曾做过手术但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30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时有吵闹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促使双方和好及维护家庭稳定来讲,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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