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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旅游管理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凯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王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低压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且该电缆必须是被告本厂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的约定预付了x元货款,被告则向原告提供了总价为x.11元的电缆,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缆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长沙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证实YJV3×120+1×70、YJV3×95+1×50、YJV3×70+1×35三种电缆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不合格产品;YJV3×35+1×16、YJV3×50+1×20、YJV3×25+1×16和x×16四种电缆以及上述三种电缆均系被告委托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非被告本厂生产。由于被告提供的部分电缆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不得不拆除已安装的全部不合格电缆,并重新购买电缆,更换不合格电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82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而被告提供的合格电缆共计x.4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x.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82元;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5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低压电缆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电线电缆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降低;3、另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低压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为YJV3×120+1×70(253.35元/米)、YJV3×95+1×50(194.45元/米)、YJV3×70+1×35(140.93元/米)、YJV3×35+1×16、YJV3×50+1×25、YJV3×25+1×16等型号的王某电缆,产口的数量为按实计算,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按米计算;2、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是本厂生产,如无论何时发现其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假一罚十;3、产品价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投标价格执行,双方在合同中就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约定的价款,均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费、运输费、装卸费等所有费用;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20万元,电缆全部到工地后原告付至总货款的80%,在工程完成后经原告审计实际数量的电缆,付至实际货款的95%,余下5%的货款作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原告再向被告支付;5、合同的履行时间为全部电缆最迟在2007年8月5日前到货,合同的交货履行地点为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即原告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洪山家园”项目工地;6、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7、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签订合同价款2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8、如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或其它第三方造成损失(无论是否验收合格及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杨新虎。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货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需方)与石家庄哈沈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YJV3×95+1×50的电缆3769米、YJV3×120+1×70的电缆1547米、YJV3×70+1×35的电缆1328米,交货数量按实际长度结算,2007年8月6日交货;2007年8月7日和8月9日石家庄电缆公司分两批将电缆交给被告,交货数量合计为YJV3×95+1×50的电缆3778米、YJV3×120+1×70的电缆1552米、YJV3×70+1×35的电缆1331米;2007年8月7日和8月10日被告分两批将总货款为x.11的电缆供货至原告的洪山家园项目工地,其中包括前述从石家庄购买的产品(除型号为YJV3×95+1×50的电缆小计算了1米是3777米外,其他数量与石家庄收货产品数量相同)计货款x.68元,另外还有其他规格型号的电缆计货款x.43元(YJV3×35+1×16、YJV3×50+1×25、YJV3×25+1×16和x×16四种电缆)。

2007年8月2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湘检x-x、x-x、x-x分别显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YJV3×120+1×70、YJV3×95+1×50、YJV3×70+1×35三种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07年9月7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了(湘)质技监罚字[2007]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被告的违法事实是,被告委托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供货到原告“洪山家园”小区工地的YJV3×120+1×70电缆x、YJV3×95+1×50电缆x、YJV3×70+1×35电缆x经抽样检验,导体电阻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GB/x.1-2002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不合格产品价值金额共计x.68元,此外,被告销往“洪山家园”小区工地的YJV3×35+1×16、YJV3×50+1×25、YJV3×25+1×16和x×16四种电缆同上述三种电缆一样也系被告委托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七种电缆均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处罚结果为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处罚款200万元。

2007年9月12日,原告函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缆,否则将解除合同另行采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缆并由被告承担更换电缆等相关费用。2007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后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低压电缆购销合同》,其中新购的原由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同型号产品的价格分别为YJV3×120+1×70(292.37元/米)、YJV3×95+1×50(224.40元/米)、YJV3×70+1×35(162.64元/米),该价格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上述三种电缆的价格分别为253.35元/米,194.45元/米,140.93元/米),按被告原提供给原告的上述产品的长度数量分别为1552米、3777米、1331米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x.2元;后原告委托湖南星电集团配网一公司电力施工队对安装在“洪山家园”的该批不合格电缆进行拆除,该批不合格的电缆于2007年10月16日被全部拆除,拆除的电缆总长6467米,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x元拆除费;之后,原告又将从金杯电缆公司购买的电缆交由长沙鼎文某力建设有限公司重新安装,开支费用x.51元。

不合格的电缆被拆除后由湖南省质量监督稽查总队封存在湖南凯城置业有限公司“洪山家园”项目部工地现场,2008年3月13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扣押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内,在扣押过程中,执行人员要求全部电缆与转盘应过磅称重,但被告要求不过磅称重,省高院应被告要求没有过磅和测量实际长度,因被告自愿将该批电缆作废铜变卖后充抵应缴罚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解除了对该批电缆的扣押并交由被告自行变卖,2008年3月24日被告将该批电缆作价卖给王某良,同日经买卖双方过磅,该批电缆实际重量为8.758吨,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电缆有23吨,现过磅仅有8.758吨,还有14.215吨被原告非法占有,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占有的电缆或者按现有价值退还,原告称不合格电缆被执法机关查封后与原告没有关系了,是否丢失原告也不清楚,且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公安机关确实曾经介入过电缆重量不足一事,但至今没有结果)。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33万余元的财产,但因未提供有效担保而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于2009年以原告丢失了部分不合格电缆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又以待以后反诉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低压电缆购销合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调拨单、函告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付款申请报告及收条和往来结算收据、低压电缆更换造价表、审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缆过磅记录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公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低压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预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自己生产的产品,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由被告擅自委托他人生产的部分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2、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即x.82元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可以按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标的的20%来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68×20%=x.94元;3、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x元,而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合格产品计货款x.4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x.57元;4、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退还被扣押电缆不足23吨重量部分的14.215吨,因不合格电缆系由湖南省质量监督稽查总队封存,该被扣押的电缆是否被丢失或丢失多少公安机关介入后仍没有结果,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货款x.57元。

二、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省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

本诉受理费6361元,由被告湖南王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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