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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左某甲、戴某某、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X村四方角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平,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1502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箭,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旷某,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左某甲、戴某某、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左某甲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海,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湘平,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箭、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共同诉称:姚某系两原告之子。2007年10月2日晚,被告戴某某将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交由其孙左某甲驾驶。左某甲将该摩托车交给其同学谭某,要他去接姚某出来玩,谭某将姚某叫出后,将摩托车交由姚某驾驶,与左某甲等其他同学一同出去玩。当姚某驾驶摩托车在芙蓉路由北往南行至按刀河大桥上时,因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在大桥路正中违规设置的广告墙挡住视线,致使姚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该广告墙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姚某在事故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4日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戴某某明知其孙左某甲未满18岁,无摩托车驾驶证,却将无牌两轮摩托车交其驾驶,对车辆未起到应有的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左某乙对其未成年的儿子左某甲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任由左某甲将无牌摩托车交由同样未成年并无驾驶证的他人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和道路桥梁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在城市主干道桥梁路面正中违章设置大型广告墙,造成该地段视线障碍,路况交通受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姚某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丧葬费4468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甲、戴某某共同辩称,本案事实是姚某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由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由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姚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

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桥上的水泥墙本来就存在,被告只是在水泥墙上粘贴广告,水泥墙并不是被告设置,被告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防碍;被告在水泥墙上粘贴广告,是经过桥梁部门同意并收取了费用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述称:被告担负全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捞刀河桥经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检测,属于病害桥梁,严重影响了安全运营,经相关部门批准,决定拆除重建,由被告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相关事宜。经与相关部门请示、协商,决定在该桥两端设置限车辆通行的龙门架和硬围挡墙实行限制通行。因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系的硬围挡墙是为确保车辆、行人通行桥梁实行交通管制的必要设施之一,龙门架和硬围挡墙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牌、警示灯和反光标识,其设置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为。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人员无证和超速驾驶造成,按刀河桥交通管制的硬围挡墙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因此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时,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搭乘谭某在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捞刀河桥北口时,由于未有效控制车速,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加之姚某驾驶摩托车未戴某全头盔,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该路X路封闭的隔离墙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4日死亡,此次抢救花费住院医疗费计x.80元、门诊医疗费606.5元。

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的长公交开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某全头盔。”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据本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我队认定姚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07)长公刑技痕迹字第(44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系发动机号码为“x”摩托车前部与广告墙体碰撞所致。

2006年10月,经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委托,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对长沙市捞刀河大桥进行检测,作出了检测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桥下部结构X号墩混凝土脱落、露筋现象相当严重,建议对X号桥墩进行处理或拆除重建;上部结构箱梁强度已远不能满足设计荷载要求,已严重影响安全运营和正当使用,建议拆除重建。第三人长沙市路桥管理费维护管理处将捞刀河大桥的重建施工工程交由第三人中国铁路建设集团大桥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经请示相关部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通告,自2007年2月14日起对芙蓉北路捞刀河大桥进行局部加固措施,施工期间将实施禁止通行和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2007年4月3日,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华江.乐天花亭销售总代理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事宜,甲方不另行销售(甲方自留物业除外);销售佣金(含策划费用、销售代理、广告费用及奖励部分)按合同总销售额的3.3%提取;在项目销售推广阶段,根据具体销售走势和客户情况,乙方就项目的广告包装、广告宣传主题及内涵的扩展进行细化执行,制订详细的营销广告纲要并实施效果监控,负责广告宣传及广告费用,并制订详细的营销广告计划交甲方审批,广告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实施。2007年5月28日,长沙市X路X路政管理大队(甲方)与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公路桥梁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现场查勘,同意乙方在捞刀河大桥设置临时性广告,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相关部门要求;施工和使用期间安全事故责任概由乙方承担;设施占用时间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止;设施占用费共计1000元。2007年5月29日,长沙市X路管理局大桥路政管理大队作出(大桥)路政(2007)非标字第X号桥梁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审批表,同意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芙蓉北路捞刀河大桥设置“华江.乐天花亭”房地产广告,同时必须通过相关部门批准。经本院调查,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芙蓉北路捞刀河大桥上设立的“华江.乐天花亭”房地产广告未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处办理户外广告发布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要求赔偿丧葬费4468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

另查,发动机号为x的摩托车的购买人为被告戴某某,该车辆未办理相关证照。死者姚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死亡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左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现已成年,但无经济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医疗费发票、丧葬费发票据、华江.乐天花亭销售代理合同、检测评估报告、长公交办【函】[2009]X号文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长公交开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某全头盔,未有效控制车速,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安全注意不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戴某某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车辆未尽到控制和管理责任,导致被告左某甲将该车辆驶出交由未成年且未取得车辆驾驶证的姚某驾驶,两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姚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甲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左某乙系左某甲的监护人,虽被告左某甲现已成年,但无经济能力,故被告左某甲应赔偿的款项由左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系广告发布方,该广告的发布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户外广告发布证,其广告发布行为削减了警示标志的警示作用,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广告发布经过了长沙市X路管理局大桥路政管理大队的批准,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广告发布行为是合法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长沙市X路管理局大桥路政管理大队同意其发布广告,同时注明了广告发布必须还要通过相关部门批准,长沙市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广告发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亦未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证的情况下,便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发布了广告,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系桥梁的安全管理单位,在捞刀河大桥重建施工期间,其对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桥上设置的警示标志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责任,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对营销广告计划及内容负有审查责任,至于广告发布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以及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应由广告发布者承担,故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捞刀河大桥重建工程的施工方,与姚某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计x.80元、门诊医疗费606.5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468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22.9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其丧葬费9137.52元(1522.92元×6),原告只要求赔偿446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交通费损失,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8元(x.54×20),原告只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且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左某乙、戴某某共同承担5000元,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承担5000元。综上,剔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元,按照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左某甲、戴某某共同承担x元(x.3×15%),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担x元(x.3×15%),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各承担x元(x.3×1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乙、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对被告长沙怡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780元,被告左某乙、戴某某共同承担195元,第三人长沙兴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5元,第三人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各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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