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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吴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卢某某针对吴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食品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附件1为日本意匠(注册编号为第x号),公开了9幅视图;附件4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x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卢某某认为其公开了附件1的分解图,并主张附件1和附件4公开了同一款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可二者外形基本是完全一样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在先设计一并进行评述(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主要由近似“8”字形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纵向排列的椭圆形控制键组成;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上的顶部;压柄位于主体顶部,通过面盖插入主体进料口;贮存容器的上半部两侧各有一横向的凹槽。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是由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且连接各部分的位置关系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面盖及压柄顶部呈阶梯状、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其顶部有一旋钮设计、旋钮式控制键,在先设计1主体和贮存部分的面盖为平面设计、压柄顶部为圆柱体、面盖两侧无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无凹槽设计、其顶部无旋钮设计、控制按钮为椭圆形纵向排列。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不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先设计2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基本相同,故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及结论亦与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上述对比意见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先设计3、4分别与本专利相比也属于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卢某某不服,起诉称:

一、2006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部分判断原则第(2)点和第(6)点(《审查指南》第390页)已明确指出:(2)当产品上的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部分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6)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主体、贮存部分、压柄和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四部分的位置关系也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面盖及压柄顶部、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及旋钮设计的不同。二、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与在先设计1不构成显著区别。上述区别点均是搅拌器类产品惯常的设计,首先涉案专利的面盖与在先设计3的面盖相比无区别;涉案专利压柄与在先设计3、4无区别;涉案专利的肩章设计是为了把面盖固定在主体,是由于安全需要,该肩章占整个产品比例也是很小的一部分,消费者也不会关注此点区别;涉案专利的旋钮设计更是该行业内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见附图),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搅拌器”,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吴某某。

2009年11月13日,卢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5,分别为:附件1:日本意匠(注册编号为第x号)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及对比附图7页;附件2:x.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附件3: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4页;附件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x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12页;附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中,附件1、4分别对应在先设计1、2(见附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将卢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10日,卢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0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卢某某表示对第x号决定关于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描述和对比区别特征描述不持异议,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4相比较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卢某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鉴于原告卢某某的起诉理由仅涉及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对比的事实和结论,故本案仅在该事实范围对第x号决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第x号决定对附件1、4中公开的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描述和对比区别特征描述,原告、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对上述对比结论持有异议。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结合到本案,因其只涉及形状要素,故应对整体形状加以观察确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2相比较,存在面盖及压柄顶部形状呈阶梯状与平面的不同、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与无搭扣设计的不同、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与无相应设计的不同、顶部存在旋钮设计与无旋钮设计的不同、旋钮式控制键与椭圆形纵向排列控制按钮的不同,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为上述不同之处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卢某某主张上述区别点均是搅拌器类产品惯常的设计,具体而言,本专利的面盖与在先设计3的面盖相比无区别、本专利压柄与在先设计3、4无区别、本专利的肩章设计是为了安全需要且占整个产品比例小、本专利旋钮设计是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只有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区别点为搅拌器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也未就此予以充分说理;其次,即便上述区别点被认为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也并非完全不予考虑;最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某项设计只要具有产品的某项功能,即认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举证本专利的肩章设计形状是为了安全需要的功能而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即便该肩章设计具有一定的功能,也不能在近似性判断中不加以考虑。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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