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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4队X号,为房屋产权证问题与前妻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甘某某先用手殴打陈某某面部,并抓住陈某某头发将其按倒在地,陈某某反抗时,甘某某持铁棍朝陈某某腰背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某某传唤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鉴定结论;民事赔偿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结合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英经济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甘某某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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