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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驾驶汽车在学校内正常行驶时,被肖某明的无牌无证逆行摩托车撞击,后摩托车又压伤被告女儿罗某右脚;该事故系肖某阳引起,但肖某阳未承担任何责任,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但被告不找肖某阳专找原告这个负次要责任、主动救护的人;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毫无根据地向原告要钱,在原告拒绝后,被告恼羞成怒,当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打人后,不但不主动接受处理,反而到原告学校闹事,要求学校开除原告,经依法处理,学校才未敢开除,却撤了原告的职,降低原告每月工资150元,造成原告从现在到退休15年内直接经济损失x元,加上加班费x元,共计x元;此外原告还花费律师费及调查取证差旅费共计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工资损失、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由被告到原告单位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接受法院治安处罚。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诉求事实与真实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驾车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院内将被告女儿撞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1月18日17时许,原、被告在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领取鉴定书后走出鉴定中心的路上,因原、被告再次为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并朝原告胸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110报警,随后赶至湘雅一医院诊治,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没有住院;2008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医院的“对症治疗”的医嘱到坪塘大药房购药治疗,花医药费98元;2008年7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罗某某女儿罗某诉本案原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定于2008年8月20日开庭,为应诉,原告彭某某委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3000元律师费用,基中含差旅费50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急诊病历本、门诊购药发票、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与其病历、购药发票等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及胸部一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认定;因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之际,被告罗某某未能冷静对待,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告的医药费98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且医院也没有出具需停工休息的诊断证明,原告诉称的单位撤其职降低其工资的行为系单位内部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如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应向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或者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的伤情轻微,依法未达到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到原告单位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接受法院处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因该次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需进行公开道歉、应消除不良影响并需接受处罚的证据,且无法定理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问题,因该笔律师费用系因另一案件所收取费用,且律师费的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药费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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