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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徐某诉被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安乐工业区X路。

负责人殷某,该厂厂长。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某、徐某诉被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毛江晔及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及殷某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游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林、熊文和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游某2007年大学毕业后留在长沙工作,从2008年2月18日开始被告吴某将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门X房屋出租给游某和她的同学李芬,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8年2月21日,原告得到噩耗,游某、李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初步认定属于煤气中毒意外死亡。被告吴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将房屋对外出租,还将房屋内不合格的燃气用具和附属设施给游某、李芬使用,造成她们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吴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追加的两被告与被告吴某是共同侵权人,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尸体存放保管费1680元,办理丧葬家属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600元,伙食费1680元、办理丧葬家属误工费6860元,尸检费5000元,安检费4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对于原告的女儿的意外死亡深表歉意,被告吴某愿在自身经济可承受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的房间内未安装排气管道是被告吴某的过错,但减压阀漏气并不是被告吴某的过错所至,被告吴某是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减压阀门,被告吴某也无能力对阀门是否漏气做出检测,因此减压阀漏气的责任只能由减压阀的生产厂商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及殷某来承担,本案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案被害人违反社会常识,未采取有效的排气措施开窗透气,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处理原被告间的矛盾。

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徐某是被害人游某(X年X月X日出生)的父母,游某是独生女,被害人游某在2007年从湖南省商学院毕业后应聘在长沙市某单位工作,为解决居住问题,2008年2月13日游某与大学同学李芬一起向被告吴某租赁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门X楼的房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08年2月19日到2009年2月19日,房租为800元,押金1000元。合同还对双方间其它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芬与游某在交纳了600元押金与2400元房租后于2008年2月19日入住了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门X楼的房屋。2008年2月21日21时40分,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发现李芬与游某两人死在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门X楼租赁的房屋内,经现场勘查,被害人李芬仰卧于房间卫生间,尸体未穿衣服,卫生间的灯一直处于开启的状态,卫生间内有一淋浴喷头,连接淋浴喷头的燃气热水器(热水器是广东半球燃气器具工业公司生产,型号为x-8,该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安装在相邻的厨房墙壁上,燃气热水器所用的液化气钢瓶的开关也呈开启状态,液化气钢瓶上的调压器为“力发”牌JYT-0.6-B调压器,另一受害人游某的尸体仰卧于房间卧室。出租屋内对外的窗户均为关闭状态,房间内卫生间与厨房、厨房与客厅、客厅与卧室间的门均处于开启状态,房间客厅的墙壁及顶部以及厨房、卫生间的四周墙壁、顶部均有大量的水珠,房间内充满了浓烈的液化气味。事故发生以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李芬、游某的死因进行了解剖鉴定,该中心在2008年3月11日鉴定认为受害人李芬、游某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尸检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事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李芬与游某系意外死亡,非他杀。

由于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就李芬与游某死亡善后事宜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在2008年2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在2008年3月委托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于1、受害人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2、房内液化气钢瓶上安装的“力发”牌调压器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3、房内热水器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4、现场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与热水器的适用范围是否符合等问题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的专家组经过综合分析做出结论认为:1、事故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x-2001和x-2004及产品警示牌上有关要求;2、事故户使用的调压器经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其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不符合行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3、事故热水器经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4、现场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与热水器标牌上所标的使用燃气种类相符;5、上述1、2点均属于严重安全隐患。该鉴定结论送交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鉴定费8000元由两原告及被害人李芬的家属共同承担,每户应承担4000元。

被告吴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在房间内使用的标明为“广东中山市金尔燃具阀门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发”牌JYT-0.6-B调压器系其在超市购得,并提供其事后在相同地点购得的一个类似调压器,根据其所附的合格证该调压器实为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生产。经查,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原名中某市X镇金尔燃具阀门制造厂,系被告殷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原告游某系长江水利委员会岳阳水文水资源勘测队的职工,徐某系原岳阳市阀门厂的职工,现该厂已歇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X路派出所的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检费发票、产品质量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证明、岳阳市阀门厂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游某经医学解剖鉴定确定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受害人死亡时屋内的具体情况,导致受害人游某死亡的原因是室内热水器燃烧时所产生的大量一氧化碳,由于热水器经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但事故热水器未按国家规定安装排气烟道,并且接通气源的“力发”牌JYT-0.6-B调压器经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其关闭压力和出口压力均不符合行业标准安全性能要求,此二者是导致室内一氧化碳超标致人死亡的原因,而受害人缺乏安全意识,在应当明知室内未安装排烟管道的情况下封闭对外的窗户,导致使用热水器时室内一氧化碳无法通过自然通风排出,故受害人自身的疏忽亦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中热水器的安装使用者即房主吴某、“力发”牌JYT-0.6-B调压器的生产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因受害人的过失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三者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40%和30%,即房主吴某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调压器的生产商亦承担40%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未安装排气管道及调压器不合格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可分割的致害因素,故被告吴某与调压器的生产商应按共同侵权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庭审证据,本院对受害人游某的死亡后两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丧葬费,丧葬费按湖南省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22.92元计算6个月,即1522.92元×6=9137.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系歇业企业职工,属于需抚养对象,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按湖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990元计算20年,具体计算为8990元×20年÷2人=x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4元计算20年,即x.54元×20=x.8元;4、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方居住在岳阳市,离事故发生地长沙较远,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3000元交通费未超过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受害人家属的住宿费,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按10人7天计算,住宿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确定,计算为10×7×40=2800元;6、受害人家属误工费,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10人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湖南省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确定,具体计算为x元÷365天×10人×7天=3505元;7、受害人家属的伙食费,原告提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按10人每天12元计算7天,即840元;8、尸体保管费及尸体尸检鉴定费,考虑到受害人非因正常死亡,尸体需尸检确定死因,尸体尸检火化前7天保管期内原告支出的1680元保管费及尸检鉴定费5000元是除正常的丧葬费外额外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相关损失范围;9、设备检验鉴定费,原告因申请对热水器及调压器等检验而花费的检验鉴定费4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10、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芬是两原告的独生女,正处花季,其非正常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三、虽庭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的“力发”牌JYT-0.6-B调压器系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生产,但根据被告吴某事后在相同地点购得的“力发”牌调压器为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生产,而该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举证事故现场的“力发”牌JYT-0.6-B调压器为他人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系事故现场“力发”牌JYT-0.6-B调压器的生产商,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应承担调压器的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其业主即被告殷某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游某、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尸体保管费、尸体尸检鉴定费、设备检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30%);

二、被告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游某、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尸体保管费、尸体尸检鉴定费、设备检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40%);

三、被告吴某、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殷某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游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吴某、中山市X镇金尔燃具五金制造厂、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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