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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等五人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个《公司章程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为未来公司技术股东,以提供高新技术占未来公司30%的股份,未来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技术入门费20万元。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即支付了12万元给被告孙某某,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成立后,正式的公司章程中已不存在技术入门费相关条款,被告孙某某亦同意不再享有技术入门费的权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被告表示最近经济紧张暂缓一下。在被告孙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任总经理的200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12万元技术入门费,被告孙某某答应暂从公司账款中借支给原告,但声称为了规范账款往来,要求原告在收据上写上“同意入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款凭条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同意出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某归还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x元技术入门费系原告曹某某与周运章、刘隆庆、刘剑平共同筹措给付被告孙某某。因原告曹某某与周运章、刘隆庆、刘剑平四人各自的份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曹某某个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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