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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产业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标、毛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平、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湘银支行诉称:2008年6月27日,长沙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采用到期还本、按月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6月24日,湖南中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长沙启利公司之间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债权的实现,被告湖南中保公司愿意为被告长沙启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5月26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湖南中保公司自愿以其转入长沙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款项作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含下属各支行)与湖南中保公司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物,用于担保包括长沙启利公司上述借款在内的债务的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长沙启利公司未严格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6月28日,被告长沙启利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判令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存入长沙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被告一应支付的款项(包括欠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启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湖南中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湘银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借款人)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x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以上《借款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及其它一切收入来源;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月息为6.225‰;以上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损失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5月26日,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长沙东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湖南中保公司自愿以其转入长沙东城支行帐号为x保证金专户内的全部款项作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含下属各支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期间担保合同项下全面部债务的质押物,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在此作为不可撤销的声明和保证;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合同的约定;2008年6月27日,原告长沙湘银支行共向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发放贷款x元;截止2009年6月28日,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沙启利公司、湖南中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湖南中保公司与长沙东城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沙启利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且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所约定的时间已到,但被告长沙启利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长沙湘银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应对被告长沙启利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据长沙东城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的质保金应属于原告长沙湘银支行与被告湖南中保公司所签订的本案中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物,因此,原告长沙湘银支行对被告湖南中保公司存入长沙东城支行的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元;

二、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被告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账号为x保证金专户中与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相等金额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长沙启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杨标

审判员毛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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