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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文某某黎某某杨某某赌博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伤害罪,200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某,湖南通城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某,又名蒋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2月2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辩护人某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08年4月至7月28日,被告人某某某伙同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文某某、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一平房内开设以“牌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牟取利益,并雇请杨某某为赌场提供服务,至2008年8月4日赌场被查获之日共获利二十余万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某某某等人某长沙市开福区华厦新大市场吃夜宵时与郭年春发生争执,后李某华(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市场内朝天开枪。同年7月3日,李某华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某某甲保管,7月4日李某甲又将枪支转交给被告人某某乙保管。2008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岳麓区X村李某乙家中当场收缴黑色仿六四手枪1支,随枪弹夹及子弹4粒。

案发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某某某违法所得x元,扣押被告人某某某违法所得人某币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其中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某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某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某辩称赌场获利没有20余万元,对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甲辩称:1、其是2008年7月中旬进入的赌场;2、只获利1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唐某某的;3、李某华开枪后准备逃跑,我怕他在逃跑过程中持枪出事便要求他将枪支放在我这里,第二天就交给了李某乙。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某某某提出:1、被告人某某甲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某某甲在开设赌场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某某甲有犯罪中止的情节;4、被告人某某甲主观恶意性不大,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乙辩称:1、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只有几万元,没有20余万元;2、不知道李某甲交给其保管的包裹里面是枪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护人某某丙提出:1、被告人某某乙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某某乙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未抓获时已经停止,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某某乙提供了2008年7月2日发生枪支案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涉案枪支,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某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某辩称赌场获利没有20余万元,对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扣押非法所得7万元中有4万元是非法所得,3万元是保证金;2、2008年4月至7月28日之间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参与赌场经营。对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08年4月至7月,被告人某某某伙同被告人某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一平房内开设以“牌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牟取利益,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各占20%股份,并雇请杨某某等人某行“抽水”及搞卫生等,每天付给杨某某工资100元。2008年7月中旬,因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打架斗殴外出躲藏,便要被告人某某甲接替其到赌场做事,约定各占10%股份。赌场至2008年7月28日停业时共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各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某某甲分得1万元。被告人某某某在该赌场做事一个多月,共获得“工资”4000余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某某某与李某华(已判刑)等人某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夜宵摊吃夜宵时与郭年春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人某开。之后,郭年春打电话给被告人某某某,要与其单挑,即用刀互相砍杀,二人某好在开福区毛家桥市X路边见面。在二人某备开打时,李某华掏出一把黑色仿“六四”手枪朝天开了一枪,郭年春和被告人某某某及双方准备帮忙打架的人某忙逃离现场。同年7月3日,李某华将上述黑色仿“六四”手枪交由被告人某某甲保管。7月4日,被告人某某甲又将枪支转交给被告人某某乙保管,被告人某某乙将枪支存放于其家中卧室壁柜内的棉被里。2008年8月4日,被告人某某乙被抓获后,供述了保管枪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岳麓区X村李某乙家中当场收缴黑色仿“六四”手枪1支,随枪弹夹及子弹4粒。经鉴定,被查获的仿“六四”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4粒子弹均为击发后的军用64式手枪弹改装而成。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某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某检察院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另缴纳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人某某某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某某乙的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本院(2005)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某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乙提出不知道被告人某某甲交给其保管的包裹系枪支,故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某某某及辩护人某某丙提出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某某丙提出被告人某某乙提供了枪案的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涉案枪支,应视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有充分证据证明获得了非法所得20余万元,故被告人某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等人某称赌场获利没有20余万元,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某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某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时间较短,赌场股份及获取非法所得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某某某提出被告人某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及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该辩护人某出被告人某某甲主观恶意性不大,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某某丙提出被告人某某乙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未抓获时已经停止,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某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某设赌场的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人某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某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八、没收被告人某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非法所得各四万元;没收被告人某某甲非法所得一万元;没收被告人某某某非法所得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某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某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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