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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耐克环球服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淡马锡道一区美年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约翰•F•科伯恩三世,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原告耐克环球服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茵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耐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茵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中文“茵宝”,鉴于中文有从左往右读亦有从右往左读的习惯,申请商标的文字在从右往左读时会被消费者认读为“宝茵”。申请商标的文字在从右往左读的情况下与第x号“宝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宝茵”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耐克公司提供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大陆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致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耐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二、茵宝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茵宝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正在审理当中,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在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因此,茵宝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的依据。据此,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茵宝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在第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化妆剂、肥皂、香皂、香精油、香水、洗发剂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为0301、0305-0307。2010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由茵宝公司转让给耐克公司。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为第x号“宝茵”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陈耀良,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8月12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涤剂、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类似群为0301-0309,该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于2009年2月2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茵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茵宝公司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和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茵宝公司将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一旦撤销成功,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将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茵宝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

茵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针对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2月16日予以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商标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宝茵”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认为陈耀良没有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对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引证商标所有人未针对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1月27日,商标局发布总第1241期《商标公告》,对引证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撤销决定、第X号《商标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本案审理时,商标局作出了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并予以公告,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第x号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该决定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茵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茵宝”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耐克环球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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