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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史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雅公司(L’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

授权代表人约瑟•蒙泰罗,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史某某。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史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史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莱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莱雅公司“美宝莲x”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某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被等商品与莱雅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故即使被异议商标文字与莱雅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莱雅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且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莱雅公司关于史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莱雅公司诉称:原告自1994年起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和护肤品、香皂、牙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x”、“美宝莲”、“美宝莲x”(统称引证商标)等多个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引证商标及其组成部分均为原告独创臆造文字,显著性极强且知名度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和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明某属于恶意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公众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且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某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放弃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史某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史某某于2002年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美宝莲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毛巾被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3年1月14日,莱雅公司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美宝莲x”商标(见附图二),由莱雅公司于1995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和护肤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由莱雅公司于1983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用品和化妆制剂,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美宝莲”商标,由莱雅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洗发水、牙膏、牙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6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莱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8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莱雅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美宝莲x”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莱雅公司称史某某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莱雅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莱雅公司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美宝莲x”商标无论在中国还是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莱雅公司商标完全相同,明某是对莱雅公司驰名商标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莱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史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某的恶意,其目的是利用莱雅公司享誉全球的知名度来获取利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莱雅公司邮寄送达。莱雅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

2004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到该市铁道饭店A-X号门面内的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摆放着大量标有“美宝莲”字样的毛巾和毛毯,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

史某某为字号为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的户主。

2005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柳州工商局)作出《立案审批表》,其中载有:“2004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铁道饭店A-X号门面内的柳州市美宝莲纺织饰品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字号名称中含有“美宝莲”注册商标和涉嫌销售“美宝莲/x”牌毛巾被。“美宝莲/x”商标是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和护肤品),当事人涉嫌销售“美宝莲/x”牌毛巾被和使用含有“美宝莲”注册商标的字号名称,易造成混淆,由于毛巾被与化妆品为非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拟对本案立案调查,并行文请示区局和国家总局,待国家总局认定“美宝莲/x”为驰名商标后,再进行处理。”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X号《关于认定“美宝莲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载有:“你局《关于莱雅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桂工商报[2006]X号)及相关材料收悉。……认定莱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广西工商局)向商标局上报的桂工商报〔2005〕X号《关于莱雅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以及桂工商报〔2006〕X号《关于莱雅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某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商标局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上载有莱雅公司主要使用在化妆品、护肤用品等商品上的“美宝莲x”商标;原告还提供了麦肯.光明某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欧莱雅(中国)公司”为美宝莲纽约品牌2001年至2003年度支付的广告费情况,商标局于2002年作出的(2002)商标异字第x号《“美宝莲x”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针对广西工商局的《关于莱雅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美宝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作出的《关于认定“美宝莲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某事实,商标局系根据广西工商局的请示及所附相关材料,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宝莲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该批复于2008年3月5日作出,但起因是2004年11月17日柳州工商局对本案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美宝莲/x”牌毛巾被。考虑到前述“美宝莲/x”牌毛巾被所使用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基本一致,而被异议商标系第三人于2002年申请注册,且引证商标一曾经被列入商标局于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一从2000年6月开始直至商标局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这段时间,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熟知。因此,原告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具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的基础。

被异议商标“美宝莲x及图”是由中文“美宝莲”、英文“x”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美宝莲x”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美宝莲”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容易被中国消费者辨识并加以记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完全一致,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同属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与引证商标一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莱雅公司提出的第x号“美宝莲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史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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