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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安全帽诉商评委,第三人厦门高驰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新井安全帽,住所地日本国琦玉县琦玉市大宫区东町2丁目12番地。

法定代表人新井理夫,总裁。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第三人厦门高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振兴大厦十楼半层。

原告株式会社新井安全帽(简称株式会社新井)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高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高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新井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驰公司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新井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与第x号“Ara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护帽”商品相比较,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株式会社新井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之规定,据此,株式会社新井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株式会社新井提交的证据4中,高驰公司虽自称是日本ARAI安全帽代理人,但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株式会社新井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因此株式会社新井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高驰公司侵犯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株式会社新井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据此,株式会社新井应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x”作为其商号已经在先登记或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株式会社新井提交的证据2或形成时某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宣传地区为中国香港,不能证明株式会社新井将“x”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株式会社新井主营的“安全帽”等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株式会社新井现有在先商号权。

株式会社新井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据此,株式会社新井应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x及图”作为商标在“成品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株式会社新井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其影响力无直接关联;证据2、3或形成时某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宣传、销售地域为中国香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达到香港的标有“x及图”商标的货物已销往中国大陆地区,并已产生一定影响;证据4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能当然地推定高驰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某已经知晓株式会社新井“ARAI”商标,并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株式会社新井“安全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即使将基本相同的两商标标识使用在不类似商品上,亦不致损害株式会社新井合法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株式会社新井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株式会社新井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抢注行为已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前述条款禁止情形之列,故不适用本条款。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新井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株式会社新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1、株式会社新井是知名商标“Arai及图形”的创始人和在先权利人。被异议商标与株式会社新井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品也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株式会社新井的名称(商号)在中国已使用多年,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株式会社新井在评审阶段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2和证据3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x”作为株式会社新井的知名企业名称(商号)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ARAI及图”作为株式会社新井的知名商标不仅在第9类“防护帽”商品上早已取得商标注册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且早已在与其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联系的“驾驶员服装”等摩托车、汽车驾驶员传着的服装类商品上广告宣传和实际销售和使用。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防护帽”早已不局限于第9类的商品范围,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产生了极为密切的联系,特别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皮制服装、成品衣、套服”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不仅损害了株式会社新井的在先企业名称(商号)权,也是对株式会社新井创造并在先使用多年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前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已构成对株式会社新井拥有的知名商标在先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已产生不良影响。3、高驰公司自称其是株式会社新井在中国的代理商。在明知“Arai及图形”商标由被代理人株式会社新井在先合法拥有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模仿,且未经被代理人株式会社新井的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已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株式会社新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足球鞋等商品主要穿着于身上或者脚上,用于遮蔽身体或者御寒;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护帽商品多用于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场所,对头部起保护作用,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高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18日,株式会社新井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Arai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1993年4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护帽。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02年1月11日,高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成品衣、茄克(服装)、T恤衫、皮制服装、风衣、羽绒服装、驾驶员服装、防水服、足球鞋、套服。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888期《商标公告》上。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株式会社新井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株式会社新井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1、株式会社新井已在“防护帽”上注册引证商标,对“Arai及图”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某国家和地区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1998年起标有引证商标的头盔等商品就从日本出口到香港并销往中国内地等地区。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株式会社新井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已侵犯株式会社新井在先商标权。3、被异议商标中“x”是株式会社新井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株式会社新井的商号权。4、在“中国工艺网”、“阳光之路论坛”上高驰公司自称是日本ARAI安全帽的代理人,显然对株式会社新井的商标、商号、商品都清楚,在此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支持其主张,株式会社新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rai及图”商标、“x及图”商标在各国、地区的注册清单。2、介绍有关株式会社新井以及其商品、商标杂志的公证书。3、使用“Arai及图”商标、“x及图”商标的株式会社新井的产品出口到香港地区的汇票、装箱单、提货单等商业票据。4、“中国工艺网”、“阳光之路论坛”上高驰公司自称其代理日本ARAI安全帽的有关内容。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新井陈述:1、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是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株式会社新井的商标和商号一致,其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2、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商号的知名度及于中国大陆。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相关杂志在中国大陆发行。4、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不能证明涉及的商品销往中国大陆。5、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6、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株式会社新井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和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被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护帽商品多用于危险作业性场所,对头部起到保护作用,为一种安全保护产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茄克(服装)、T恤衫、皮制服装、风衣、羽绒服装、驾驶员服装、防水服、足球鞋、套服商品,是为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普通服装和运动用鞋,这些商品与防护帽在功能、用途和消费群体上均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株式会社新井提交的相关在中国大陆发行的杂志的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亦承认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商号的知名度及于中国大陆。另外,其提交的销售单据不能证明涉及的商品销往中国大陆。综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行业上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新井安全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新井安全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厦门高驰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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