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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某某诉被告长沙市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张某,被告长沙市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李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1月被招工到湖南制药厂工作,于1987年被调到长沙市制药二厂工作。出于历史特定原因,原告于1993年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依法每年向单位交纳了1800元。1995年下半年,原告想结束停薪留职,当时曾巧军厂长口头告知原告:“你因拖欠停薪留职金而已被厂里除名。”原告要求向厂里补缴拖欠的停薪留职金,继续回单位上班,被单位拒绝。1995年12月26日,长沙市制药二厂更名为长沙神箭制药厂,1997年5月长沙神箭制药厂又被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成为了该公司下设的一个药品生产基地。1999年5月12日,长沙市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位的屡次变更情况一直未告知原告。十余年来,原告因确信自己已被单位除名而未再找过单位。2008年10月20日,原告到社区办理失业证,社区要求其出示已被原单位除名的证明。原告到原单位打证明,原长沙市制药二厂经查阅档案得知,原告的档案内并没有被除名的相关资料,且于1999年还为其办理了工资调级手续。可见,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才知道自己并未被除名,依法至今仍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原告仍是该单位的一名合法职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至今,没有享受一个劳动者的任何法定待遇。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以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并送达了湘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应为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以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2月6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1995年下半年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拒绝其回去继续工作不符合该规定;原单位没有开除而欺骗原告已被开除的行为违法;原单位在1995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未尽用人单位的告知等义务的行为违法;原告因被告欺骗其已被除名等违法行为在1995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未在原单位工作的性质应属被放长假的富余人员或下岗待业人员,被告应当给予其生活费;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被告侵害,于2009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依法应当没有超过一年时效,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对《(2009)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安排原告回单位上班;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被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x元;4、被告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5、被告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协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被招工到湖南制药厂工作,于1987年调到长沙市制药二厂工作,1993年与单位长沙市制药二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原告想回单位继续工作,但却被告知其已被公司除名。因原告到社区办理失业证而需要原告出示其已被原单位除名的证明,原告到原单位经查阅档案方得知原告档案内并没有被除名的相关资料。因原、被告对其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以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并送达了湘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以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2月6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5年12月26日,长沙市制药二厂经批准更名为长沙神箭制药厂。据长政函[1996]X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文件,长沙九芝堂药业集团公司与长沙神箭制药厂联合组建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据芝字[1997]X号文件,长沙神箭制药厂被注销,注销后其全部债权、债务由长沙九芝堂(集团)有限公司承受。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长沙市第二制药总厂变更厂名和增加营业范围的批复》、《关于承担长沙神箭制药厂全部债权债务的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长沙市制药二厂工作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长沙市制药二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受,现原告就与长沙市制药二厂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方面争议而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1995年通知原告被除名的事实,而后原告一直都认为已被被告除名而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因此,虽被告在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在1995年应当已经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于1995年对原告停发了所有的工资待遇,现距原告起诉时已逾14年,若原告对其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异议,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的情况下,应积极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原告应当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原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关系的建立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否可以回被告处上班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范畴,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的取得应当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因原告自1995后离开单位后未再提供劳动,现向被告主张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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