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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Coca-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乔治亚州x亚特兰大市可口可乐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斯•范•维伦•尼尔德(x-x),知识产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用于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用作商标注册的标志。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已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系由原告独创的芬达瓶形立体商标,该瓶形商标在瓶身及瓶底处均有独创性的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同其它产品区分开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推广使用,以及与原告“芬达”商标的结合使用,在“芬达”获得极高知名度的同时,申请商标也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所代表的瓶形是相关市场上的普通瓶形;四、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原告的第x号立体瓶形商标已经获得注册,足以证明立体瓶形具备独创性并经过长期使用可以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标志。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盛装容器常用图形,不易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且,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和宣传已经和可口可乐公司形成紧密、唯一对应关系。另外,原告的第x号商标是否获得注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可口可乐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在第32类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其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为3202-3203。

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盛装饮料常用容器,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故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12月5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可口可乐公司独创的三维标志,该瓶形设计独特,是一个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并且申请商标经过在多个国家的长期广泛的使用,成为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可口可乐公司的复审申请后,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可口可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从2003年开始投入商业使用。

本案中,可口可乐公司提交了一些从2003年起使用、宣传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系缺乏显著特征故而不应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整体呈圆柱形,中间部分有收腰和图形圆点的设计,底部有若干分立的支撑腿的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另外,原告提交的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材料其形成时间都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并且这些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不应获得注册。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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