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艳阳、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2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的同伙武某(已判刑)发现王某在汝师门前看交通事故,随于魏冠军联系,魏即纠集被告人江某甲等多人携带刀和钢某,追赶王某时被告人江某甲将王某撞倒,同伙将王某打成轻微伤。
(二)、2002年5月10日晚8时许,魏冠军纠集被告人江某甲等多人携带刀和钢某去打张某贵,未能找到张,后返回。
(三)、2002年5月20日晚8时许,魏冠军纠集被告人江某甲等多人持刀、钢某和驽等凶器去打张某贵,因张某在,后返回。
(四)、200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魏冠军纠集被告人江某甲等人持刀、钢某、驽等凶器,找王某殴斗,因没找到王某而返回。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陈述;
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
3,同伙人魏冠军、蔡某、孙某、赵某的供述;
4,王某轻微伤鉴定结论。
5,作案工具--钢某和实物照片。
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甲的记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第一起其没有将王某撞倒。辩护人郭某某辩称被告人江某甲不属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其行为构不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5月8日下午4时许,武某从汝宁镇南城门下车后,发现王某等人在汝宁镇汝南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汝师)对面的丁字路口处看处理交通事故,随于魏冠军联系。魏冠军即纠集孙某、蔡某(二人已劳教)、李某、张某、范长来、郭某、江某甲、李某、李某谨、闫帅、程伟(均在逃)等人携带刀具和钢某,伙同武某赶到王某跟前。魏冠军问王某为啥扬言要打他。王某说“咱俩无冤无仇,打你干啥,咋来,要打架吗”,后王某见魏冠军带的人多就跑,魏冠军及其同伙追至汝师操场门口将王某弄倒,并用刀、钢某对他进行殴打后逃跑,致王某轻微伤。
(二)、2002年5月10日晚8时许,魏冠军纠集被告人江某甲以及孙某、蔡某、赵某、武某、李某、张某、范长来、郭某、李某、李某谨、闫帅、程伟、冯宪志(均在逃)等人携带刀具、钢某等凶器,乘租用的三辆机动三轮车,到汝南县X村委刘庄张某贵家,准备殴打张某贵。魏等人将三轮车停放在离张某约二百米左右的河堤上,由赵某及郭某看车,孙某到张某贵家发现张某在家,魏冠军及其同伙返回。
(三)、2002年5月20日晚8时许,魏冠军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孙某、蔡某和被告人赵某以及李某、张某、范长来、李某谨、程伟、郑州来的两个人(身份不详)及几个学生等人携带刀具、钢某等凶器,乘租用的三辆机动三轮车,到张某贵家,再次准备殴打张某贵。后将三轮车停放在离张某约二百米左右的河堤上,由赵某等人看车,孙某到张某贵家,未发现张某家,后返回。
(四)、200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魏冠军得知王某住在汝宁镇西关汽车站附近,即纠集被告人江某甲、在其家中的孙某、蔡某和赵某以及李某、张某、郭某、李某谨、程伟、郑州来的两个人及几个学生等人携带刀具、钢某等凶器,乘租用的三辆机动三轮车,到汽车站附近,因未找到王某,后返回。
上述第一至四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了参与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2、同伙人魏冠军、蔡某、孙某、赵某的证明了被告人江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聚众斗殴的经过。
3、同伙人孙某供述了江某甲等人参与第一、二、三、四起聚众斗殴行为,并在第一起中被告人江某甲将王某撞倒,同伙将王某致伤。
4、同伙人蔡某供述了江某甲及同伙魏冠军、赵某、武某、孙某等人参与第一、二、三、四起聚众斗殴行为,并在第一起中和同伙人魏冠军、赵某、孙某、李某、江某乙等人将王某致伤。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了2002年5月8日下午4时左右,在汝师对面丁字路口处看处理交通事故,后被魏冠军一伙撵至汝师操场门口用刀和钢某将其殴打一顿的事实经过。
6、王某轻微伤鉴定结论。
7、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江某甲的记录。
8、作案工具钢某和其它实物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霸一方,结伙持械殴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参加的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属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第、一起聚众斗殴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二、三、四起聚众斗殴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江某甲随同前往,不能证实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1)、(4)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国俊
审判员徐全福
审判员李某霞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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