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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诉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果林分场斗文坛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了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亚明设备厂)诉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解钢、人民陪审员郭运红、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明设备厂诉称,被告西湖山华天酒店项目部于2007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供应水平槽或桥架等产品及其货物单价,交货地点为浏阳华天工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供应了x.50元的货物,而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x元,尚有x.5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5元货款,2、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6286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有差距,扣除退货被告实际只欠原告x元,并非原告所诉的x.5元多,利息也应该按x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专用合同》,合同约定“预付定金x元,其余三个月内付清,不含税费。超过合同期按市场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x.5元的货,被告预付了x元定金,并于2007年11月26日支付了x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退给原告桥架和盖板共30米整,共计6089.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x元(包括所有的欠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如果逾期未付,则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不得再就该货款纠纷向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2321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160.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0.5元,由原告长沙亚明电缆桥架电器成套设备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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