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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田某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某区西大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8时许,原告田某某骑自行车在禹州市X镇X村东头,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后陆续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长葛市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刘某乙仅支付x元。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因与被告刘某乙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5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未撞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倪XX证明,证明被告刘某乙撞伤原告田某某事实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证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田某某被被告刘某乙撞伤,被告刘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汇总单(计5559.69元),长葛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田某某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花费x元及须二次手术的事实;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计1910元),证明原告田某某因车祸致脑组织多发挫裂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右眼眶多发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致眼睑重度下垂,瞳孔完全遮盖,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肢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膝关节活动达不到功能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3902元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5、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民事纠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田某某来院诉讼情况。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长葛市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字样的处方笺23张(计2367.53元),证明被告刘某乙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x.53元而非x元;2、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刘某乙未撞原告田某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乙未撞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要么不真实要么有悖诉讼程序,故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对第1项倪XX证明证据,因倪XX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某乙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项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证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依据其显示内容,结合第3、4项中原告田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和第5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田某某所受伤情系原告田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4项中的费用汇总单(计5559.69元)和3张鉴定费票据(计1910元)证据,因系实际支出,本院亦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项“长葛市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处方笺(计2367.53元)非正式诊疗结算票据,第2项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言有悖事实,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处方笺(计2367.53元)证据虽非正式诊疗结算票据,但加盖有“长葛市X镇卫生院收费专用”字样并标注有支出金额,应为诊疗中实际支出,故对此证据应予采信,对第2项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言证据,根据证人陈述“看到有一个骑摩托车的速度很高,先摔倒,随后对面骑自行车过来一个女的也摔倒在地,两个人具体咋摔倒的不清楚。”对原告田某某伤情是否是因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证人没有予以证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的事实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18时许,原告田某某骑自行车在禹州市X镇X村东头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面部多发皮肤擦伤;2、右上颌骨,眼眶内侧壁、鼻骨、颅底多发骨折;3、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二、鼻骨骨折。三、股骨内髁骨骨折。四、失血性休克。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长葛市X镇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3元,已由被告刘某乙垫付。2010年6月8日,原告田某某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田某某因车祸致脑组织多发挫裂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右眼眶多发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致眼睑重度下垂,瞳孔完全遮盖,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下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膝关节活动达不到功能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3902元。为此鉴定,原告田某某支出鉴定费1910元。2010年9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禹公交证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未及时报警,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未对双方所负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从事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鉴于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乙所负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乙均不能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田某某在此事故中伤残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以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乙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田某某下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9134.76元[(x.53+3902)×50%],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613.27元[x÷365×165×50%],护理费284.68元(x÷365×13×50%),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95元(30×13×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95元(30×13×50%),残疾赔偿金x.58元[4806.95×(40%+2%+2%)×20×5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鉴定费955元(1910元×50%),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x.53元,被告刘某乙应当负担损失合计x.76元[(9134.76+3613.27+284.68+195+195+x.58+x+955)-x.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39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64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田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田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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