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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连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付某某的建筑队,在为被告连某某建造房屋施工时,为躲避罐笼摔伤,致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7月30日,被告付某某委托赵XX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治疗费和工资总共2000元,原告因当时无钱治伤,无奈违背真实意思签了协议书。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连某某连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是在自家摔伤的,并不是在给被告连某某家干活受伤。2、如果原告是为了躲避罐笼摔伤,不会摔伤双足。3、原告伤情不重,出院后,原告托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平等自愿,应属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所建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付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2010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跟随被告付某某组织的建筑队在给被告连某某建房时摔伤,付某某给付某告治疗费及工资2000元;3、禹劳仲不字(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为此支出医疗费7909.8元及仍需后续治疗费用;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此证据上来看不能证明张丙彦、程金环是原告的父母。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连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本院认为,证据3说明了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存在雇佣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付某某、连某某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日期在出院日期之后,有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入院时间、出院时间、诊断结果均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付某某、连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诊断证明、出院证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付某某、连某某认为票据的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认定以支出100元为宜。

被告付某某、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连某某的身份情况;2、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在家干活掉下摔伤,并不是跟被告干活时摔伤;3、证人刘XX、赵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对被告付某某、连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是为了报销医疗费,听从被告的话,才那样说的,并不是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与调取病例中原告所诉受伤时间相一致,协议书中又有“张某某跟付某有建筑队两脚后跟摔伤一事”的内容,并且这一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可以得到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随被告付某某干活摔伤的事实。对证据3,两个证人证言陈述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连某某因修建两层民房,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付某某。2010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某随被告付某某为被告连某某修建房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等人于当日将其送入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909.8元,其中被告付某某支付某2100元医疗费。2010年7月30日,经中间人主持协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了包括治疗费和工资一共2000元的协议书,并已支付某原告张某某200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张某某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长女张梦迪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张盟苛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张丙彦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程金环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某共姊妹四人,均系农村户口。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雇于付某某为他人建房,张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付某某疏于管理,缺乏施工安全保护措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连某某将自己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付某某承揽加工,对付某某是否具有必要施工管理水平、技能没有认真考察,将房屋交其建造具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以被告付某某承担40%的责任,连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付某某委托赵X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但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预料到会造成身体致残的事实,现原告在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包括原告工资在内被告仅赔偿2000元,明显有失公平。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各项损失,应以协议为准,二被告不再赔偿;二被告仅就原告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得到的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9827元[3388.47×(4+10+1/2)×0.2];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4、鉴定费78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付某某承担40%为x元,被告连某某承担20%为6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58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2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520元,被告连某某承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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