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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江某、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本案记录工作。原告潘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帮、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1994年11月21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出资2000万元成立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力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准,石力公司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湖南省石油总公司作为石力公司控股股东,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湖南省石油总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因管理体制转换的原因注销,现改为本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2001年7月31日,原告依据石力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在建兴汉大厦房屋销售广告资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有经济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所作出承诺依法有效。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原告与石力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x元价款购买了兴汉大厦X层173㎡在建期房一套。为支付价款,由石力公司指定并承担银行贷款担保责任,原告与建设银行湘江某行签定购房贷款协议。当原告全部履行交付房价义务后,石力公司开始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书面报告石力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购房承诺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作为100%的控股大股东不同意。致使石力公司无法遵守合同约定应完善附属设施的义务。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原湖南石油总公司,现在的被告决议注销石力公司。经原告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石力公司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表格注明是“股东人会决议解散”。由于石力公司已不存在,致使原告和房屋产权证申请核发主体已消失,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以及原告所提出合法要求得不到落实。因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石力公司控股股东和主管单位,不能因石力公司被解散而逃避作为股东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由于不履行购房合同约定应完善的附属设施,赔偿原告仲裁裁决以外的经济损失x.44元(该经济损失明细:原告购买石力公司承诺有十四项配套设施的位于兴汉大厦期房时,房屋面积为每平方米3104.6元,原告共支付房款x元,而住在同栋楼、同户型、同面积的另一户购买石力公司没有承诺有十四项配套设施的现房,房屋面积为每平方米2359.6元,该住户共支付房款为x元,两者总价款的差额为x元,由此,原告损失了x元,上述损失加上原告从2001年到2008年共计84个月的银行利率,共计x.44元);2、被告履行合同后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争议,2004年3月9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以(2003)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且该裁决已履行。2006年7月17日,原告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拖欠超面积房价款,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了(2005)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251元,并承担受理费380元和处理费5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2、原告拒不提交开发商办理房产权证需要的资料,致使至今无法为其办理房产权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原告现在愿意提交办理房产权证的资料,被告将不计前嫌,尽快为原告办理。3、石力公司是原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于2006年12月被依法注销。该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确实存在附属设施不完善的情形,原告等部分业主曾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石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石力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已支付违约金,也按合同完善了附属设施。即使附属设施仍未完善,原告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过了申请期间,原告也不能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石力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方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兴汉大厦X层E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3.9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价为3104.60元,总金额为x元,以按揭方式付款。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份合同第19条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30日向石力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11月2日、2002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石力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并办妥了x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石力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将该套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石力公司未如约在交房后365天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石力公司承诺的公共配套设施未到位,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石力公司赔偿装修费21万元,赔偿贷款利息x元,赔偿购房手续费980元,贷款保险金3239元,打字复印、交通费1500元,支付违约金x元。2004年3月9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潘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全面履行。二、被申请人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约金x元给申请人潘某。三、驳回申请人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受理费x元、处理费2648元,共计x元,由申请人潘某承担5099元,被申请人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此后,石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x元。2005年,石力公司以原告未补足房款为由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9251元,2006年4月3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潘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湖南石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251元;本案仲裁受理费380元,处理费500元,共计880元,由被申请人潘某承担。2005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与石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06]长仲决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准许申请人潘某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用予以退回。2006年7月17日,原告以湖南省石油总公司、石力公司、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完善交付使用商品房合同1721.85㎡业主会员休闲中心、以及汽车自行车停车场、100兆宽带网独立入户、10千瓦双回路电源进线、可视对讲、屋顶空中花园、高压变频供水、绿化等承诺的各项设施,由于被申请人基本附属配套设施没按合同约定履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金x.72;依法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四条内容被申请人应按此条规定交纳申请登记费用1182元的手续费用,而不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因房屋质量不好和申请人四年来为此遭受的荣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损害应对申请人给予公开道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2006年8月24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之一的石力公司已于年初申请注销,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即石力公司已经不存在,申请人对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公司提起仲裁请求已经没有意义;由于石力公司是石油总公司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故申请人将两公司作为石力物业公司的共同被申请人一并提起仲裁请求,但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前提是必须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而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石力物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此条款对石油总公司及石油股份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如需将两公司追加为被申请人,必须与其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但两公司现已明确表示不愿参与仲裁。鉴于上述原因,该会决定,本案不予受理。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同年9月22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向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06)长仲通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潘某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会提交的请求解决其与你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本会在仔细审阅了潘某提交的申请立案材料后,认为该纠纷不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故对潘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石力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成立,股东有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石油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注销,湖南石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注销,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已于2006年1月1日纳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2006年9月26日石化资产企(2006)X号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湖南省石油总公司管理体制转换的通知,将湖南省石油总公司转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湖南省石油总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虽然石力公司已经注销,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是由石力公司的股东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改制而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债务仍是依据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故原告与石力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被告亦有约束力,原告应根据与石力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毛江某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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