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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6年10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包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6年10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偿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6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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